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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李某莲与被告唐某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莲,唐某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李某莲(又名李某连)。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唐某芬,某某服装厂业主。原告李某莲与被告唐某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春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唐某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至2013年1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唐某芬为业主的某某服装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工作,从2012年2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截至2013年2月,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是8000元。2013年2月18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人事争议调处中心调解。双方达成《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被告同意分期支付所欠工资8000元给原告,但是,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1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人民币7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5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利息350元;(利息按工资7000元,暂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5月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的两倍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2013.2.9),证明被告唐某芬欠原告工资8000元;3、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2013.2.18),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曾经调处中心调解;4、证明,证明调处员资格;5、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信息。被告唐某芬辩称,对欠工资数额7000元无异议,对支付赔偿金和利息有异议,认为不应支付赔偿金,利息最多按以前调解讲过的信用社利息支付,超出部分不愿支付。被告唐某芬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某某服装厂营业执照(注册号:450908600055958、名称:某某服装厂、经营者姓名唐某芬、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休闲系列服装制造销售),唐某芬身份证;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唐某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某芬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综合各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即被告唐某芬与原告结算欠款及承诺还款后仅还款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经调处中心调解的事实及被告唐某芬为某某厂业主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某某厂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唐某芬。2003年2月至2013年1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唐某芬为业主的某某厂工作,从2012年2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截至2013年2月9日,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是8000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等8员工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经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人事争议调处中心调解,双方达成《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有:为了解决甲乙双方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工资款共伍万陆仟伍佰圆(¥56500元)的问题,甲乙双方在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处中心的主持下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一、甲方在8个月内分期付清拖欠乙方的所有工资,具体方案为:2013年3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柒仟圆整(¥7000元);2013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柒仟圆整(¥7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柒仟圆整(¥7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柒仟圆整(¥7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柒仟圆整(¥7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捌仟圆整(¥8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捌仟圆整(¥8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伍仟伍佰圆整(¥5500元);二、如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资,甲方愿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向乙方加付赔偿金。乙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自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履行完毕后,双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双方不得再以工资纠纷为由提出任何利益诉求。2013年4月2日,唐某芬付款1000元给原告,余款7000至今未付。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劳动报酬款的利息应否支付,如何计付;2、是否应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赔偿金,如何计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唐某芬出具有给劳动者的工资欠条,且双方并无其他劳动争议,故原告可直接依据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鉴于某某厂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唐某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唐某芬为被告是适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在某某厂付出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唐某芬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劳动报酬款的利息应否支付,如何计付的问题,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在2013年2月9日双方结算所欠工资立下欠条及在签订“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时,对利息的支付并没有具体约定,为此,原告对本案利息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赔偿金,如何计付的问题,鉴于本案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已经福绵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调处中心主持双方达成过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原告请求被告按应付金额7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500元,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芬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给原告李某莲;二、被告唐某芬支付赔偿金3500元给原告李某莲;三、驳回原告李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某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莫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