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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郑某、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经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经商。曾因吸毒,于2004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沈某经事先约定,在本市陶山镇河西村其住处将1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两被告人被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冰毒6包。经鉴定,冰毒重2.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某、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没有约李某过来购买毒品。被告人沈某辩称其是送而非卖毒品给李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与李某经事先约定毒品交易后,李某到本市陶山镇河西村两被告人的住处,被告人郑某将1包冰毒递给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郑某、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冰毒6包。经鉴定,交易的冰毒重0.28克,查获的6包冰毒重1.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从两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经过事实。2、证人萧某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人多次向他贩卖毒品的事实。3、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成分。4、归案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从两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被扣押和上交的情况。6、辩认笔录,证明两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辩认情况。7、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与证人贩卖和购买毒品通话记录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沈某的前科情况。9、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沈某与李某约定毒品交易后自己拿出毒品交给沈某。11、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与李某约定毒品交易后,李某给其200元,郑某拿出毒品让其转交给李某。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沈某的辩解,均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沈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郑某、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三、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2.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