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于晓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晓勇,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4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4月10月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晓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于晓勇酒后驾驶豫B×××××牌号黑色捷达汽车行驶至本市龙亭南路与刷绒街交叉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于晓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晓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晓勇的供述,证人牟某、王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晓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晓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晓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2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守华代审 判员 张碧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董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