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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单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在玉田县孤树镇八间房村东南稻地处因琐事与勾某乙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贾某致勾某乙左上唇贯通伤,左肱骨内上髁骨折。经鉴定,勾某乙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勾某乙陈述;4、被告人贾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在玉田县孤树镇八间房村东南稻地处,因土地承包一事与勾某乙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贾某致勾某乙左上唇贯通伤,左肱骨内上髁骨折。经鉴定,勾某乙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勾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勾某乙各项损失其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勾某乙对被告人贾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勾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刘某、杨某、廉某、勾某甲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贾某提供的勾某乙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