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奎执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包奇勋与陈永胜、人潍坊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奇勋,陈永胜,人潍坊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锡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奎执字第1471号申请执行人包奇勋。被执行人陈永胜。被执行人人潍坊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锡明。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奎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元。二、如无银行存款,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磊审判员 高 彬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林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