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5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莫仙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仙佈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916号罪犯莫仙佈,男,生于1977年1月4日,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以(2008)嘉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莫仙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莫仙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莫仙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莫仙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仙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仙佈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