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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汤彩虹与张纪康、张理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彩虹,张纪康,张理珍,张国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汤彩虹。委托代理人:肖海林。被告:张纪康。被告:张理珍。被告:张国栋。原告汤彩虹与被告张纪康、张理珍、张国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彩虹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康、张理珍、张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彩虹起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三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西塘桥街道滨海花苑10幢205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62000元,签约当天给付142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20000元。被告方在该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时应在登记机关规定期限内将该些权证直接办理给原告。该合同经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方却在该房屋办理产权证时未直接办理给原告而登记在自己名下,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至今仍拒绝办理过户。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收取了房屋出让款却拒绝办理过户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将座落于西塘桥街道滨海花苑10幢205室房屋过户给原告;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纪康、张理珍、张国栋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对房屋的价格、付款期限、房屋交付时间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见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经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见证的事实。3、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同年12月31日付清了全部房款的事实。4、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本,用以证明三被告系家庭成员(户主为张纪康,妻子张理珍、儿子张国栋)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5、房屋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是三被告在拆迁时由相关部门安置的,房屋确系三被告所有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也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汤彩虹与张纪康、张理珍、张国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纪康、张理珍、张国栋将因拆迁安置所得的座落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滨海花苑10幢205室房屋(其中住宅面积85.98平方米,车库面积14.53平方米)出售给汤彩虹,价格为162000元。签约当天给付142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20000元。张纪康、张理珍、张国栋在该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时应在登记机关规定期限内(十天)将该些权证直接办理给原告。该合同经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签订后,汤彩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在2009年6月23日及同年12月31日支付了购房款142000元和20000元。该房屋汤彩虹从2010年开始已经入住使用。但张纪康、张理珍、张国栋未将该房屋过户给汤彩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涉案房屋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可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办理合同项下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纪康、张理珍、张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纪康、张理珍、张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将座落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滨海花苑10幢205室房屋(附车库)的产权过户登记给原告汤彩虹。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张纪康、张理珍、张国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