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金炎与周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炎,周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杨金炎。被告:周红卫。原告杨金炎诉被告周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杨金炎起诉称:因被告周红卫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红卫归还原告杨金炎借款50000元。2、被告周红卫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金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红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金炎提供的证据,被告周红卫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被告周红卫向原告杨金炎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周红卫至今未还。故原告杨金炎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卫归还原告杨金炎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红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韦卿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