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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894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春保),男。被告符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符某某于2011年7月3日借原告款2万元,从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1月3日累计利息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符某某偿还原告欠款2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符某某辩称,我现在确实没有钱,我弄不到钱还他。原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王春保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符某某,2011.7.3号”;2、2011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下欠王春保利(1800元整),2011.7.3号-2012.1.3号,符某某,2012.3.20号”被告质证意见,是我写的。根据原、被告的诉求意见、举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符某某于2011年7月3日借原告王某某款2万元,从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1月3日累计利息1800元,合计款2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认可该欠款,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春保)款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新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