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金燕诉何福强、何庆文、覃宏绪、刘朝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燕,何福强,何庆文,覃宏绪,刘朝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771号原告李金燕,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春生,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巨蓓,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律师。被告何福强,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何庆文,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律师。被告覃宏绪,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刘朝燕,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荫国,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代表人刘占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律师。原告李金燕与被告何福强、何庆文、覃宏绪、刘朝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与(2013)藤民初字第772号民事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燕的法定代理人李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巨蓓、李伟国,被告何福强及其与被告何庆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萍,被告覃宏绪、刘朝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荫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17时15分,被告何福强驾驶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3线由藤县古龙镇往藤县太平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23线100km+6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覃善昌驾驶搭乘原告及李勇兰的桂DVK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覃善昌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李勇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善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福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李勇兰在事故中无责任。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何庆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DVK7**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覃宏绪。原告伤后即被送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转送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截止至2013年6月28日止,共155081.78元,其中:1、医疗费3873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0元/天×80天=3200元);3、营养费3200元(40元/天×80天=3200元);4、护理费17600元(3300元/月÷30天×80天×2人=17600元);5、交通费1070元;6、住宿费4800元;7、伤残赔偿金76474.80元(21243元/年×20年×18%=76474.8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5081.7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另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的举证有:1、原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预付费通知、被告覃宏绪的户口簿,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2、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藤县第二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拟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加强营养以及原告身体已构成伤残的事实;3、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发票3份(768.88元),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份(25774.30元)、住院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3年4月26日前已用去医疗费26543.18元;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2013年6月28日前原告已损失交通费1070元;5、藤县教育局学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在校初中生,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非农村人口标准计算;6、梧州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需陪护2人;7、工商营业执照2份、劳动合同2份、证明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护理费情况合法有据;8、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司法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了700元鉴定费;9、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2013年6月3日至6月28日住院又用去医疗费12193.80元;10、租房合同、收条4份,拟证明原告损失住宿费的情况;11、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何庆文、何福强辩称:一、两答辩人是父子关系,何庆文是名义的车主,实际上管理与使用者是何福强一人,因此何庆文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桂D355**号车已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在本案中,覃善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继承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何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为妥。答辩人何福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四、答辩人已垫付原告37000元,应在答辩人承担部分扣减返还。五、原告请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何庆文、何福强共同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五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已通过原告和李勇兰的亲属及被告覃宏绪赔偿了原告及李勇兰共37000元;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庆文、何福强的身份及车辆登记情况。被告覃宏绪、刘朝燕共同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作为覃善昌的父母,没有继承覃善昌的遗产,无法为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宏绪、刘朝燕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有交强险,但原告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勇兰的医疗费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请法院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划分。二、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部分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医院陪护可聘请专业人员护理,住宿费请求已超出合理标准,属自行扩大损失;交通费以不超过200元为宜;答辩人在庭审中才收到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伤残等级暂不能确认,并暂不能计算精神抚慰金。三、本次交通事故一死两伤,交强险应按三者损失比例分配,尚未发生的费用不保留限额;超出保险限额答辩人可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事故死者承担的责任答辩人不赔偿。四、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6、9、11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业人口,不能证实原告为在校吃住的学生,也没有护理及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没有乘坐人,到达地点;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按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应统一印发,签订后交劳动部门确认,对本案的合同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为无效证明,没有工资收入及纳税凭证,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答辩人是在庭上收到,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可于休庭后再交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梧州租房均价为1500元-1800元,4500元租房价格与现实不符。被告何福强、何庆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覃宏绪、刘朝燕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租房费用过高。二、对被告何福强的举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承认从被告何福强手里直接收取了17000元,从被告覃宏绪手里收取了19000元,合计36000元,这笔款没有分清是支付给原告还是李勇兰;被告覃宏绪承认从被告何福强手里收取了20000元后(不含被告何福强支付覃善昌的丧葬费),支付了19000元给原告和李勇兰。本院认为:1、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举证,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应综合分析认定,其中:原告主张其是藤县太平镇二中学生,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证明及聘用合同,但没有提供具体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因此,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有关的护理费;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没有具体说明每次交通费开支情况,因此,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的租房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租房价格明显过高,因此本院只对原告在梧州住院需两人护理期间按110元/人计算住宿费;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因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第三天又继续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且出院诊断为:1、门诊随诊治疗,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2、左下肢支具固定;3、3个月后如果骨折仍未愈合,行骨折复位固定术。因此,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其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还不成熟,因此,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定处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6日17时10分,覃善昌驾驶桂DV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金燕及李勇兰姐妹沿323省道由藤县太平镇往古龙镇方向行驶,至323省道10km+650m(广西藤县太平镇牛场界)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何福强驾驶的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覃善昌和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及李勇兰受伤,覃善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3月4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A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覃善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超员不戴安全头盔,会车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何福强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金燕、李勇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768.88元。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送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25774.30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股四头肌大部分离断;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1、2、3指挫裂伤并伸指肌腱离断。2013年4月18日至4月26日,原告因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并软组织感染,再次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及主张赔偿这部分医疗费)。2013年5月30日,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春生的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金燕左上肢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金燕左下肢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3年6月3日至6月28日,原告因左膝部感染,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又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拆除内固定等,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2193.80元。出院诊断:左膝部感染;2、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不愈合。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治疗,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2、左下肢支具固定;3、3个月后如果骨折仍未愈合,行骨折复位固定术。梧州市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李金燕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2日在梧州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在此期间,有陪护人员贰名。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何福强直接向原告及李勇兰支付了赔偿款17000元,向被告覃宏绪支付了20000元。被告覃宏绪收到20000元后,转付了19000元给原告及李勇兰。被告何庆文与被告何福强是父子关系。被告覃宏绪与被告刘朝燕是夫妻关系,覃善昌是被告覃宏绪与刘朝燕共同生育的儿子。被告何福强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被告何庆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覃善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覃宏绪。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覃善昌的亲属覃宏绪、刘朝燕以(2013)藤民初字第643号民事案件起诉,其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34467.69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李勇兰以(2013)藤民初字第772号民事案件起诉,其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86533.6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57452.43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29081.2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善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福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李勇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55906.23元,其中:1、医疗费38736.98元(768.88元+25774.30元+1219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45天,第二次住院8天,第三次住院25天,共住院78天,按40元/天计,金额为40元/天×78天=3120元);3、护理费8449.25元(原告共住院治疗78天,其中第一次住院45天医院证明需2人护理,第2次、第3次住院33天没有医院证明,按1人计算护理费,共123天,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为25073元/年÷365天×123天=8449.25元,原告主张按33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住宿费4800元(原告第一次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需2人护理,故按110元/天计算住宿费,金额为110元/天×45天=4950元,现原告主张4800元,没有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予以驳回。其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案起诉;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没有医院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共55906.23元,属交强险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41856.98元(医疗费387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4049.25元(护理费8449.25元+住宿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因此,对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公平原则及优先照顾无责当事人的原则出发,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分配。在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赔偿限额在李勇兰起诉的案件中赔偿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14049.25元(其余赔偿限额在李勇兰起诉的案件中赔偿29081.20元,在覃宏绪、刘朝燕起诉的案件中赔偿66869.55元)。原告其余损失39856.98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覃善昌承担70%的责任,金额27899.89元;被告何福强承担30%的责任,金额11957.09元。由于覃善昌已经死亡,被告覃宏绪作为桂DV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覃善昌驾驶,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由覃善昌赔偿的27899.89元,应由被告覃宏绪承担;被告刘朝燕作为覃善昌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还应当在继承覃善昌的遗产价值范围之内承担应当由覃善昌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且被告何福强应赔偿的11957.09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被告何福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何庆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何庆文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何福强已支付给原告及李勇兰的19000元,因原告及李勇兰均没有治疗终结,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原告及李勇兰治疗终结后,处理后续损失时一并结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049.2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957.09元给原告李金燕;二、被告覃宏绪应赔偿27899.89元给原告李金燕,被告刘朝燕应在继承覃善昌的遗产价值范围之内一起承担赔偿上述损失的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1元(缓交),减半收取705.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05.50元,由原告李金燕负担116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18元,被告覃宏绪、刘朝燕负担127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