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罗建芳诉杨元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迁,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8年开始恋爱,1999年同居生活,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0日生育长女杨甲,2003年2月21日生育次子杨某乙。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分居期间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双方又分居生活一年多。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相识恋爱,1999年同居生活,2000年3月10日生育长女杨甲,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1日生育次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本院(2011)宜宾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肖兴泽、贾正秀、杨甲、杨某乙证言、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自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实际情况,长女杨甲、次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长女杨甲、次子杨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咏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文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