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蔡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姚天林。被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立本,原告蔡某为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林、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1995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璜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现与原告居住在杭州,在读杭州景华小学六年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产生矛盾,被告全然不顾家庭,收入不交入家庭,也不顾原告母女生活,原告规劝不听,反而谩骂原告,并殴打原告致伤,较严重的一次是在2011年10月5日,被告打伤原告,经杭州市采荷派出所处理。2011年10月9日,被告又把原告打伤,并扬言要掐死原告。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无事生非,语言极端恶劣。双方分居后,被告经常电话骚扰原告。原告已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以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双方已无任何联系和接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钟某乙由原告抚育成人,由被告每年支付抚育费5000元,各半承担债务55000元。被告钟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事实。原告所述被告不顾家庭等均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一直照顾家庭,是家庭经济收入的主体。根据双方收入,原、被告应该有存款,不应该有欠款。现在原、被告双方均在杭州工作,被告一直在到处寻找原告,想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以证明婚后生育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原告提供本院(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收到该判决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份。4、原告提供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8日打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伤过原告,原告陈述是2011年10月8日被打伤,而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如果要作为证据,也应当日拍摄。5、原告提供婚生女儿钟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女儿钟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经常打原告,女儿要求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该份证明载明:“爸爸经常打妈妈,我要和妈妈一起生活。钟某乙2011年12月1日”。钟某乙出庭作证陈述,她在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中学读书,下半年读初二年级,上述证明系她本人自愿情况下书写,如父母离婚,她愿随母亲生活。该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女儿一直随母亲生活,其意见受到了其母亲的影响。6、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55000元的事实。该三份借条显示:2006年8月1日,钟某甲向蒋关超借款15000元;2010年8月17日,蔡某向蔡月芳借款20000元;2011年10月25日,蔡某向李娟借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2006年8月1日的借款已经归还,其余两笔均不是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本院(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58号案卷内的2012年6月18日庭审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庭审笔录内的各自陈述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审理中,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如离婚女儿由谁抚养。原告认为,女儿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认为,女儿由其抚养,抚育费不要求原告支付。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上述证据6所示的55000元债务。被告陈述婚后确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原告在农业银行有存款,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蔡永波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15000元,2012年6月18日庭审中其提供了二份借条,当时原告也是认可的;被告还有很多债务,因不想离婚,就没有提供。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权,原告表示否认;对被告主张的15000元债务,原告认为就是原告主张的15000元的借款,被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上一个出借人是许革丽、一个出借人是蒋关仑,而蒋关仑就是蒋关超,许革丽是蒋关超的妻子。被告认可蒋关仑就是蒋关超、许革丽是蒋关超妻子,但认为上述借款是两回事。结合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故依法可予认定。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具有证明力。证据4,因本院(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即证据3)已作出认定,认为可以认定被告钟某甲于2011年10月份因故打伤原告的事实,故在本案中对该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因原、被告婚生女儿已经到庭作出愿随谁生活的意见,故可予确认。证据6,因被告否认,且有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一致的部分,即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驳回起诉后夫妻仍分居等事实,依法可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在农业银行有存款、在蔡永波处有债权等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因原告认为该15000元债务与原告主张的蒋关超处的15000元债务为同一笔,双方对该债务的陈述存在一定分歧,且有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为宜。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诸暨市璜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故不睦。2011年10月,被告因故将原告打伤,并进而夫妻分居。2012年2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25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仍然分居。2013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蔡某与被告钟某甲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女儿钟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因故出现裂痕后,被告不是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精神去面对、去弥合该裂痕,而是采取了暴力手段致伤了原告,被告的不当应对措施,加大了原本存在的感情裂痕,并导致夫妻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能和好,夫妻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经征求婚生女儿钟某乙意见,其愿随原告生活,对该意愿,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依法应承担女儿的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育费5000元,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等因素,原告的该项诉请应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陈述的债权债务情况,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有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宜另行处理为妥。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钟佳琦由原告蔡某抚养,被告钟某甲从2013年6月起每年支付给原告蔡某女儿抚育费5000元,至女儿钟佳琦成人止,款限每年10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蔡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