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华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号。曾因犯抢劫罪,1997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2时许,曾茂荣(绰号:“废六”)使用13667794749号手机致电“阿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使用的15278999600号手机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阿强”同意出售并称安排他人代其前往交易。随后,“阿强”将4小包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陈华,告知曾茂荣购买100元海洛因一事并将曾茂荣的上述手机号告知被告人陈华,被告人陈华同意与曾茂荣进行毒品交易。12时21分许,被告人陈华使用18377945322号手机致电曾茂荣,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逢时嘉年华大酒店附近路口交易。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华驾驶一辆桂E30S**号二轮摩托车携带4小包海洛因前往上述约定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曾茂荣并收取毒资100元,曾茂荣向被告人陈华索要5元钱车费。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陈华及曾茂荣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华身上缴获一台联系贩毒所用的18377945322号手机和毒资100元,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内缴获3小包海洛因(共净重0.52克),从曾茂荣处缴获刚购得的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26克)和车费5元钱。归案后,被告人陈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资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伙同同案人非法贩卖海洛因0.7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华与同案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志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桂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