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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81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彩青,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03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及父亲,双方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近二年来,被告未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都由原告一人承担,小女儿的社会抚养费7500元也由原告负责缴纳,原告为此至今已负债28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9月10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台天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再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金某乙、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两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金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台天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金某乙、王某乙现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2)台天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金某乙、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女儿金某乙、王某乙现均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故不宜改变原、被告子女的抚养环境;且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亦未向本院表明抚养子女的意见,综合上述因素,原、被告婚生两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为妥,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被告金某甲的负担能力,原、被告女儿金某乙、王某乙现在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金某甲每年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元4000元至女儿金某乙、王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两子女抚养费每年合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金某乙、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两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被告金某甲自2013年8月开始每年度支付给原告王某甲两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0元(即两子女每人每年抚养费各4000元,分别计算至金某乙、王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奚冰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