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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徐定华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湖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湖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02-1号原告:徐定华,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仲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芜湖湖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宋炳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定华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湖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定华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湖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112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定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对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湖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112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二、前项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