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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林宗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林宗志,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杨志刚,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新贵,高淳县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宗志,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被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西屏镇长虹中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徐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武,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大厦19楼。负责人滕黛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琲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杨志刚诉被告林宗志、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天虹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明的委托代理人曹新贵、被告林宗志、被告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琲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刚诉称,2012年9月27日20时46分许,林宗志驾驶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239道路119KM处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在事故中人伤车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林宗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右下肢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林宗志驾驶车辆的车主是天虹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90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宗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与天虹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林宗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林宗志与本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责任认定以及林宗志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持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林宗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20时15分许,林宗志驾驶浙K×××××牵引车/浙K×××××挂车行驶至高淳区境内S239-119KM处,与杨志刚驾驶的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刚受伤、两车车损。杨志刚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锁骨骨折;4、右侧第2肋骨骨折;5、右胫骨平台骨折。杨志刚住院期间于2012年10月2日、2012年10月16日分别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前交叉韧带重建+内侧副韧带修补术。杨志刚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杨志刚至今共支出医药费52810元。2013年3月29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宗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2日,杨志刚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95日、90日、90日为宜;其左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杨志刚为此支出鉴定费3080元。另查明,林宗志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浙K×××××牵引车/浙K×××××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宗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浙K×××××牵引车/浙K×××××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均为天虹公司,林宗志与天虹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林宗志已支付杨志刚15000元,保险公司对杨志刚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定损为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志刚与林宗志、天虹公司商定,林宗志驾驶车辆的车损由林宗志、天虹公司自行承担,杨志刚支付的鉴定费由杨志刚全额承担。杨志刚与林宗志、天虹公司、保险公司均同意杨志刚因伤治疗支出的医药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称重单、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桠溪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故车辆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志刚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杨志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杨志刚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药费52810元,予以认定,杨志刚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左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杨志刚的左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1.5天=567元;3、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5、误工费。杨志刚提供了南京南京胥河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南京南京胥河机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主张误工费6188元/月×195天=40222元。林宗志、天虹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对杨志刚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对杨志刚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以及误工损失均予认可,本院对杨志刚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交通费。杨志刚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其治疗、鉴定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杨志刚构成十级伤残,其从事机械加工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志刚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9、鉴定费308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杨志刚虽提供了金额为2400元修理费收据,主张车损2400元,因其未提供车损的证据,本院依照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确定。以上共计167733元。林宗志驾驶的浙K×××××牵引车/浙K×××××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志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022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赔偿13037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4277元,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5281元,余额28996元,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90%,即赔偿18267.48元。非医保范围内用药5281元,由林宗志赔偿70%,即赔偿3696.70元,另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免赔2029.72元由林宗志赔偿,林宗志共计应赔偿杨志刚医疗费用5726.42元,其已支付15000元,杨志刚应返还林宗志9273.58元。林宗志与天虹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杨志刚要求天虹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予以驳回。杨志刚与林宗志、天虹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商定林宗志驾驶车辆的车损由林宗志、天虹公司自行承担,杨志刚支付的鉴定费由杨志刚全额承担,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志刚医疗费用2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022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赔偿1303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志刚医疗费用18267.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林宗志赔偿杨志刚医疗费用5726.42元,其已支付15000元,杨志刚在收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返还林宗志9273.58元;四、驳回杨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24元,由杨志刚负担997元、林宗志负担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