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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02

案件名称

洪某、黄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黄某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浦江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协警(聘用人员)。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黄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系浦江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协警。2013年3月12日上午,浦江县公安局部署抓捕毒贩的专项行动,被告人洪某被抽调至该专项行动组。同日10时许,被告人洪某在工作中获知即将抓捕的一名毒贩苏某系其妻子黄某的朋友,遂用手机发信息给被告人黄某,让黄某通知苏某逃跑。之后,被告人黄某遂与苏某联系,告知苏某公安机关即将对她实施抓捕消息,并让苏某逃跑。2013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与苏某电话联系过程中让被告人洪某与苏某通话,被告人洪某遂再次让苏某赶紧逃跑。2013年3月13日傍晚,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实:苏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徐某、芮某、边某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证明,浦江县公安局“扫毒害保平安”严打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白马派出所协警绩效考核实施细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手机照片、手机短信内容照片,电话通话清单,苏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案卷宗复印件,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身为公安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专项行动组成员,在参与查禁犯罪活动的过程中,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被告人黄某帮助被告人洪某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永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