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事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2)海事初字第24号王文连、石耀潭、石小丽、石小妹、石小清、石小银诉杨君伟、王功玲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连,石耀潭,石小丽,石小妹,石小清,石小银,杨君伟,王功玲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事初字第24号原告王文连。原告石耀潭。原告石小丽,系原告王文连之女。原告石小妹,系原告王文连之女。原告石小清,系原告王文连之女。原告石小银,系原告王文连之女。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坚玲。被告杨君伟。被告王功玲,系被告杨君伟之妻。原告王文连、石耀潭、石小丽、石小妹、石小清、石小银诉被告杨君伟、王功玲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连、石耀潭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坚玲,被告杨君伟、王功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六原告申请宣告石宗政死亡,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中止本案诉讼,并于7月18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杨君伟驾驶一艘无名渔船在N21°14′E109°02′处拖网作业时,受到突发暴风雨袭击,渔船沉没,导致其亲属石宗政落水死亡。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124268元(其中死亡补偿费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1572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确认石宗政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但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作出的调查报告已证明本次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引起的以外事故,是二被告主观上不能预见,客观上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二被告愿意每个月赔偿六原告600元,赔偿期为两年。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六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六原告和石宗政的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被告身份、事故经过及沉船、石宗政死亡时间;证据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石宗政已死亡;证据4、死亡情况登记表,证明石宗政已经死亡;证据5、北海市气象台天气预报广播稿,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证据6、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关于对铁山港区营盘镇一艘渔船沉没开展搜救及调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证明案涉事故的详细经过。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对事故情况的描述有错误,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8月4日凌晨5时;失踪人员是杨旭强,而不是杨君强;杨金亮应是18岁,而不是28岁。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与原件核对无异,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2调查报告存在的错误,因被告是渔船所有人,了解其船员情况,也亲身经历了事故过程,故对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3日16时,被告杨君伟驾驶自有的一艘无牌无证渔船出海生产,船上其余5名船员为杨金亮、唐德雄、杨旭强、石宗政、郑春西。8月4日凌晨,该渔船在涠洲岛西北方向10海里处拖网作业。5时许,渔船航行至N21°14′E109°02′海域时,海面上突发无法有效监测和预报的短时雷雨暴风和强对流天气,此时只有杨君伟自己在驾驶船舶,其余5名船员回到船员舱。半分钟后,渔船在强暴风雨的袭击下沉没,船上6名船员没来得及穿救生衣就已落水。杨旭强、石宗政、郑春西3名船员落水后失踪,杨君伟、杨金亮、唐德雄获救。事故发生后,北海海上搜救中心、北海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等部门全力开展搜救工作。8月14日,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为突发的强对流天气是导致该船沉没的直接原因,该船沉没事故为自然灾害事故。9月19日,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卫生所对石宗政进行了死亡情况登记,死因推断为溺水(出海),死亡日期为2012年8月4日。当日,北海市公安局营盘边防派出所注销了石宗政的户口。庭审时,二被告确认了石宗政死亡的事实。庭审后,经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政府证明石宗政因意外事故不可能生存,六原告向本院申请宣告石宗政死亡。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在《人民日报》发出寻找石宗政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三个月届满后,石宗政仍无下落,本院于6月15日作出(2013)海申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告石宗政死亡。另查明,石宗政,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盐灶村委会盐灶村33号。原告王文连系石宗政的妻子,原告石耀潭、石小丽、石小妹、石小清、石小银系石宗政的子女。被告杨君伟、王功玲系夫妻关系。沉没渔船是无牌无证木质船舶,未进行过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船长20米,船宽4.5米,船深2.3米,功率210千瓦,船舶所有人为杨君伟。杨君伟3年前从他处购得该船后,一直雇请石宗政在船上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每日100元,一个月出海13至15日。杨君伟和石宗政均无船员适任证书,杨君伟从未对其雇请的船员进行过有关船舶安全驾驶、海上遇险后应急救生等方面的安全技能培训。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王文连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再查明,《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2012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载明: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3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6元,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六原告系死者石宗政的近亲属,依法具有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原被告对于石宗政因沉船事故落水死亡的事实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二被告是否应对石宗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认为,石宗政是两被告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石宗政的死亡是自然灾害导致,属于被告主观上不能预见,客观上不能避免和克服的不可抗力,被告自身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突发的强对流灾害性天气,但对于事故中石宗政死亡的赔偿责任承担,仍应当审查被告杨君伟和石宗政本人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被告杨君伟使用无牌无证的“三无”渔船出海进行捕捞作业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该渔船未进行过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故不具有渔业船舶登记簿、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等渔船必须具备的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国家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下称《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规定。该渔船没有标写船名和悬挂船名牌,违反了国家农业部《渔业船舶船名规定》第二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渔业船舶均应依照本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的规定。该船从事海上捕捞作业但未办理捕捞许可证,违反了国家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的规定。其次,杨君伟自行驾驶渔船和雇请石宗政作为船员也具有明显的过错和违法性。杨君伟明知自身无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却自行驾驶渔船,明知石宗政无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也未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却雇请其作为船员,违反了《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九条“担任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和话务员的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的规定。可见,由于该渔船属于非法营运和非法捕捞,且系二手旧船,在通信设施、安全设施、救生设施等方面的配备不完善,其船体的稳性、抗风浪能力相比同类渔船较低,故当遭遇灾害性天气时,该船倾覆和沉没的可能性将明显大于其他合法营运的渔船,而自救和寻求他船救助的能力又明显低于其他合法营运的渔船。同时,该渔船的船员包括杨君伟和石宗政都没有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获得适任证书,平时也未进行过有关船舶安全驾驶、海上遇险后应急救生等方面的安全技能培训,故当船舶遭受灾害天气而倾覆时,其船员的逃生能力将明显低于具有适任证书或接受过安全技能培训的船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并不是无条件的。本案中,杨君伟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船舶为非法营运,船舶安全性较低,从事海上捕捞具有较大的风险,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船员不具有适任证书,安全技能和逃生能力较低,仍然选择在海上多发短时雷雨暴风等灾害天气的强对流天气季节出海生产,仍然雇请无船员资质的人员在船上工作,主观上具有较大的过错。杨君伟应当预见到其船舶及船员的非法海上作业行为在任何时候都面临比其他合法运营的渔船更大的风险,应当避免在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的情况出海生产,进而避免案涉事故的发生。因此,在被告杨君伟的捕捞生产行为显属违法和违反应有的审慎和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其对石宗政的死亡具有显著的过错和原因力,故其不能以事故系不可抗力造成为由主张对石宗政死亡的完全免责。同时,石宗政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杨君伟的渔船无牌无证涉非法营运,明知自身无船员适任证书且未经过必要的专业技术训练和安全技能培训的情况下,仍接受杨君伟的雇请随船出海生产,也未尽到应有的审慎和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君伟对本案事故和石宗政的死亡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石宗政对其在事故中死亡也具有过错,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损失;同时,海上突发无法有效监测和预报的短时雷雨暴风和强对流灾害性天气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杨君伟与石宗政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和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灾害性天气的突发性和难预测性这一不可抗力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杨君伟对石宗政死亡造成六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灾害性天气的不可抗力因素对于事故损失的原因力程度为30%,被告杨君伟对于该范围内的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六原告自行承担5%的损失。被告王功玲为杨君伟的妻子,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渔船为其二人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之规定,王功玲应与杨君伟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属于法定赔偿范围。1、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石宗政至死亡时56岁,未超过60岁,应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照《2012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4620元(5231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按照《2012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计算,丧葬费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合理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500元。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合理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2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计算,每月1594元(19131元÷12个月),每日53元,按20日计算,认定为1060元(53元/日×20日)。综上所述,石宗政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3256元(104620元+17076元+500元+1060元),二被告应承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80116.40元(123256元×65%),扣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30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7116.40元(80116.40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君伟、王功玲共同赔偿原告王文连、石耀潭、石小丽、石小妹、石小清、石小银损失77116.4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连、石耀潭、石小丽、石小妹、石小清、石小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王文连、石耀潭、石小丽、石小妹、石小清、石小银负担1057元;被告杨君伟、王功玲负担1728元,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秀代理审判员 黄思奇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俞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