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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彭刚辉与吴仁伟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刚辉,吴仁伟,彭高寿,彭刚乐,彭高波,彭高祥,唐光伟,彭玉荣,邹朝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刚辉。委托代理人:吴良述,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仁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高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刚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高波。被上诉人彭刚乐、彭高波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乃道,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彭高祥。一审第三人:唐光伟。一审第三人:彭玉荣。一审第三人:邹朝刚。上诉人彭刚辉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上诉人吴仁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发出公告,送达被上诉人吴仁伟的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彭刚辉,被上诉人彭高寿、彭刚乐、彭高波及彭刚乐、彭高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乃道,一审第三人唐光伟、彭玉荣、邹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仁伟、一审第三人彭高祥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5月间,原告彭刚辉、被告彭高寿、吴仁伟、彭刚乐、彭高波、第三人彭高祥、唐光伟、彭玉荣每人出资50000元,成立合伙组织,向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柳工牌CLG908C挖掘机一台,购买桂M615**、桂M615**南骏货车两辆等机械设备,在凤山县江洲乡等地为凤山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凤山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开采方解石矿。挖掘机融资总额为364900元,期限为3年,自2011年4月15日起,每月由吴仁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向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11197.11元。购买桂M615**南骏牌货车支付78000元,登记车主为彭高寿。2011年6月间,彭高寿、彭高祥、唐光伟、彭玉荣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相继退出合伙组织。合伙组织以桂M615**南骏货车作价100000元作为退回彭高寿、彭玉荣合伙出资款每人40000元,共计80000元,多出的20000元彭高寿、彭玉荣退还合伙组织。2011年6月11日,彭刚乐、吴仁伟、彭刚辉、彭高波出具欠条给彭高祥、唐光伟,欠彭高祥、唐光伟应退还两人合伙出资款每人40000元,限于2011年农历12月25日前偿清,逾期不能清偿,以机械抵押。2011年9月26日,彭刚辉及其妻子陈秀银自书《协议书》,约定:将矿山机械即原合伙组织的柳工CLG908C挖掘机一台、桂M615**南骏车一辆、空压机一台转让给彭刚辉独自经营;之前,合伙组织欠彭高祥、唐光伟现金80000元,由彭刚辉在2011年12月之前还清,否则彭刚乐、彭高波、吴仁伟有权拍卖所有矿山机械及厂里的所有矿款;尚欠的挖掘机款由彭刚辉每月15日之前还款,如违约,彭刚乐、彭高波、吴仁伟有权拍卖所有矿山机械及矿款;彭刚辉欠彭刚乐、彭高波、吴仁伟现金共计135000元,限于2012年12月之前还清。其中欠吴仁伟35000元,限于2012年8月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彭刚乐、彭高波、吴仁伟有权拍卖所有机械,收取厂里所有矿款;彭刚辉无权参与分配所有机械拍卖款及矿款;彭刚辉在未还清215000元之前无权拍卖矿山任何东西;今后在开采中所有一切安全事故及意外与彭刚乐、彭高波、吴仁伟无关;此协议由当事人彭刚辉签字之日起生效。彭刚辉及其妻子陈秀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彭刚辉及其妻子陈秀银出具《欠条》给彭高波、吴仁伟,载明:欠彭高波人民币50000元,限于2012年12月之前还清,欠吴仁伟人民币35000元,限于2012年8月还清。之后,彭刚辉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1日支付挖掘机融资租赁分期付款各12000元,共计36000元。2011年10-12月及2012年1月的矿石款,彭刚辉个人与相关公司结算领取。因彭刚辉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偿还合伙组织欠彭高祥、唐光伟欠款的义务,2012年1月30日,彭刚乐、彭高波、吴仁伟与邹朝刚订立转租挖掘机、出卖桂M615**南骏牌货车的口头协议,得款90000元,彭高寿协助办理了车辆转户手续。得款90000元后,分别用于偿还合伙组织欠彭高祥、唐光伟的欠款每人30000元,共计60000元,余款彭刚乐、彭高波各分得15000元。2012年2月5日,因邹朝刚与彭刚辉对桂M615**南骏牌货车权属发生争议,经协商,暂将该车停放在金牙乡人民政府院内,车辆钥匙暂由金牙派出所代为保管。2012年2月8日,邹朝刚代吴仁伟向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融资租赁款24000元。2012年6月18日,邹朝刚从金牙派出所取回桂M615**南骏牌货车钥匙,将该车用于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刚乐、彭高波、吴仁伟与邹朝刚订立的转租柳工牌CLG908C挖掘机及转让桂M615**南骏货车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彭刚乐、彭高波、吴仁伟转租的柳工牌CLG908C挖掘机是当初合伙组织通过融资租赁承租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该挖掘机均不享有所有权,虽然被告彭刚乐、彭高波、吴仁伟根据彭刚辉自书的《协议书》的约定,可将涉案挖掘机转租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责任。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该转租行为是否有效,关键看出租人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同意其转租。原告无约定和法定的权利主张该转租合同无效。其次,吴仁伟、彭刚乐、彭高波与邹朝刚订立的转让桂M615**南骏货车的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9月26日,彭刚辉自书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彭刚乐、彭高波、吴仁伟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但当事人约定该协议经彭刚辉签字之日起生效,现该《协议书》已经彭刚辉及其妻子陈秀银签名、捺印,且彭刚辉已按照协议约定自行偿还2011年10-12月的挖掘机融资租赁款,并自行与相关公司结算矿款,彭刚乐、彭高波、吴仁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及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因彭刚辉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彭高祥、唐光伟欠款及交付挖掘机融资租赁款的义务,彭刚乐、彭高波、吴仁伟依据该协议处分原合伙组织的车辆,他们与邹朝刚订立的转让桂M615**南骏货车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刚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刚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彭刚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超越了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二、本案《协议书》和《欠条》的原件均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只持有复印件,该《协议书》为上诉人单方书写,没有被上诉人签字,是无效的;三、一审判决程序有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吴仁伟、彭高寿、彭刚乐、彭高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唐光伟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第三人彭玉荣、邹朝刚未陈述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彭高祥未参与二审庭审,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合伙组织以桂M615**南骏货车作价100000元作为退回彭高寿、彭玉荣合伙出资款每人40000元,共计80000元,多出的20000元彭高寿、彭玉荣退还合伙组织。”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时,彭刚辉认可《协议书》的原件共4份,被上诉人也持有原件,且每份都有其与妻子陈秀银的签名。彭刚辉在上诉状中陈述一审判决程序有严重错误,待二审开庭再详细提出,但其在二审庭审时并未指出一审程序有何错误。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吴仁伟、彭刚乐、彭高波与一审第三人邹朝刚订立的出卖桂M615**南骏牌货车、转租柳工牌CLG908C挖掘机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该《协议书》约定的对合伙财产如何分割及债务如何分担、相关违约责任等条款,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次,《协议书》已明确由当事人彭刚辉签字之日起生效,即该协议的生效无需其他当事人签字确认,而彭刚辉亦承认其已在《协议书》上签字。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彭刚辉认为吴仁伟、彭刚乐、彭高波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应为无效协议,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吴仁伟、彭刚乐、彭高波与一审第三人邹朝刚订立的出卖桂M615**南骏牌货车、转租柳工牌CLG908C挖掘机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1、《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由彭刚辉在2011年12月之前偿还合伙组织欠彭高祥、唐光伟的现金80000元,否则彭刚乐、彭高波、吴仁伟有权拍卖所有矿山机械。由于彭刚辉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按照约定吴仁伟等人即取得了处分所有矿山机械的权利,他们口头约定将桂M615**南骏牌货车出卖给邹朝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约定合法有效;2、由于彭刚辉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合伙债务,已丧失对柳工牌CLG908C挖掘机所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此其无权主张吴仁伟等与邹朝刚订立的转租挖掘机的口头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刚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