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98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尚某甲,葛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3月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东海某。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3月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尚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3月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3月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甲、葛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程东海和被告人张某乙、尚某甲、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2时30分,谷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警察证人一、证人二、证人四、证人三在谷城县城关镇龙湾社区一出租房内抓捕网上逃犯证人七时,遭到尚的反抗。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甲、葛某甲见状将证人一上衣口袋扯破,并抓伤了证人四、证人三。证人一再次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甲、葛某甲警告:“你们不能动,我们已经亮明了身份,如果再插手,就是妨害公务。”被告人张某乙上去掰开证人一抓住证人七的手,被告人张某甲从后面抱住证人四的腰使劲拽,证人七乘机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证人一等人,并跑进厨房拿一���菜刀,朝证人一等人乱挥,并说:“今的哪个上来,老子砍死哪个”。证人七乘民警躲让时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甲、葛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有立功情节。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轻节轻微,证人七已主动投案,危害后果最大限度得到了换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2时30分,谷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证人一、证人二、证人四、证人三获悉涉嫌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证人七(男,51岁,2013年1月29日因盗窃犯罪嫌疑被谷城县公安局立��侦查)和同居妇女葛某某租住在谷城县城关镇龙湾社区一出租房,即前往抓捕。到达抓捕现场后,民警证人四以找房东为由叫开房门,民警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进入屋内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甲、葛某甲等人正在吃饭。证人四即向四被告人及证人七出示警官证,表明警察身份。被告人葛某甲查看了警官证。证人一等四名警官即对证人七实施抓捕。证人三上前给尚安某手铐时,遭到证人七的反抗。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甲、葛某甲见状上前阻拦,将证人一上衣口袋扯破,并抓伤了证人四、证人三。证人一再次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甲、葛某甲警告:“你们不能动,我们已经亮明了身份,如果再插手,就是妨害公务。”被告人张某乙不听劝阻并掰开证人一抓住证人七的手,被告人张某甲从后面抱住证人四的腰使劲拽,导致证人七失去控制,证人七乘机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证人一等人,并跑进厨房拿一把菜刀,朝证人一等人乱挥,并说:“今的哪个上来,老子砍死哪个”。证人一见此情况,即打电话向本单位请求增援。证人七乘民警躲让时,打开房门骑摩托车逃跑。证人一等人正欲追撵,被告人尚某甲挡住大门进行阻拦,被告人张某乙威胁证人一等人。此时,闻讯赶到的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甲、葛某甲抓获。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尚某甲将证人七送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3年3月5日12时10分,我局获悉网上逃犯证人七正在其姘妇葛加梅租住的谷城县城关镇龙湾社区刘某家二楼,我立即组织证人二、证人四、证人三一起实施抓捕。由于张某甲、张某乙、尚某甲、葛某甲的严重阻碍,致使证人七脱逃。2、证人二、证人三、证��四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一证实的内容一致。3、证人五证实,2013年3月5日12时40分,我接到公安局指令,刑侦大队教导员证人一等人在谷城县城关镇龙湾社区抓捕证人七时,遭到尚亲属的阻挠,随后我们增援的16名民警在谷城县城关镇龙湾社区一居民楼二楼,发现证人一衣服被扯坏,证人四身上有抓伤。我们将现场的妨害公务的张某甲、张某乙、尚某甲、葛某甲带到城关派出所调查。4、证人六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五证实内容一致。5、证人七证实,2011年我认识了谷城县赵湾乡的葛某丙,两人在城关镇龙湾社区租房同居。2013年3月5日中午,我亲家张某甲、女婿张某乙、葛某丙的弟弟葛某甲、我女儿尚某甲在我家里吃饭。十二点半左右,有人敲门,尚某甲开门,进来三、四个男性,其中一个问我是不是尚某乙?我回答不是,我姓杨,对方有一个人称他们是公安局的,把我��起来,几个人把我按住。我当时喝了点酒使劲挣扎,顺势掏出水果刀,那几个人就让开了。我又跑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我一边挥舞着菜刀,一边往大门移动,打开大门骑摩托车跑了。他们几个人说是公安局的,我也知道。自己犯的事,自己知道,他们当着我女儿、女婿、亲家的面抓我,太丢人了,我才反抗的。6、现场照片、被撕破衣服照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谷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人员的身份证明和被告人尚丽俊立功材料。8、谷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为控制局面,县局各警种配合,调民警赶到现场。9、、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0、四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尚某甲、葛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甲有立功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三、被告人尚��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四、被告人葛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杨汉东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