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新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志成与被告魏桂芳、杨献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成,魏桂芳,杨献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韩志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宁省法库县。被告魏桂芳,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杨献忠,男,48岁,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韩志成与被告魏桂芳、杨献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7日来院对被告杨献忠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志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献忠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志成撤回对被告杨献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韩志成负担。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淑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