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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龙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费冬与朱荣贵,柏兰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冬,朱荣贵,柏兰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费冬委托代理人倪根云被告朱荣贵。被告柏兰芹。原告费冬与被告朱荣贵、柏兰芹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荣贵、柏兰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冬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朱荣贵向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643‰,用期为7个月。我与我妻子刘丽娟为朱荣贵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朱荣贵未能还款。经合作社向我催要,我于2012年11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54463.16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朱荣贵及其妻子柏兰芹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朱荣贵、柏兰芹共同归还担保款54463.16元,并从2012年11月23日起承担按月利率11.643‰计算的利息。被告朱荣贵、柏兰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荣贵与柏兰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朱荣贵与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朱荣贵因购农资向合作社借款5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11.643‰;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如不按期归还,则按资金使用费的50%支付罚费;费冬、刘丽娟为朱荣贵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合作社向朱荣贵发放借款50000元,由朱荣贵出具借据一份,费冬、刘丽娟均在借款合同、借据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借款到期后,朱荣贵未能归还。经合作社催要,费冬于2012年11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4463.16元。后费冬向朱荣贵要求返还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朱荣贵与柏兰芹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费冬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归还借款结算凭证一份、合作社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作社与被告朱荣贵及费冬、刘丽娟间借款、保证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朱荣贵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费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朱荣贵追偿。双方对担保款的利率未作约定,原告要求以月利率11.643‰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荣贵与柏兰芹虽系夫妻关系,但该债务并非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朱荣贵的婚前个人债务,故原告费冬要求被告柏兰芹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贵偿还原告费冬54463.16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费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朱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顾秋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