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杭州索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索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835号原告:杭州索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其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鑫、黄小花。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丽美、张琴。原告杭州索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太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扬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碧莲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花、张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太公司诉称:杭州歌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风公司)于2010年12月和杭州城东衣之家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之家公司)签订商场照明节能改造合同,由歌风公司对衣之家公司的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即案涉工程)。当时由于歌风公司资金不足,因此在这项工程中歌风公司与原告合作,双方于2011年1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向歌风公司出资2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工程完成后歌风公司支付32.4万元给原告作为投资回报。歌风公司于2011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从被告处购买照明产品,购买的产品也用于案涉工程。后来经过衣之家公司、歌风公司、被告三方协议约定歌风公司退出与衣之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改由被告承受。歌风公司和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转移﹤杭州城东衣之家照明系统节能改造﹥合同权益债务协议》(以下简称转移权益债务协议),约定歌风公司对衣之家公司的债权由被告行使、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当时同意了歌风公司的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债务人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仙扬公司辩称:1、原告与歌风公司的关系是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歌风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根据转移权益债务协议,被告只欠原告20万元,而非32.4万元。2、即使认定原告与歌风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被告也只需按照收回款项59万元的40%即23.6万元支付给原告。3、债权债务转让后,让与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受让人。本案中歌风公司的权利义务都让与了被告,因原告与歌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借贷纠纷。并且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当申请仲裁而不是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案涉纠纷。4、歌风公司曾经支付过索太公司3万余元,该3万余元应从被告要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索太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转移﹤杭州城东衣之家照明系统节能改造﹥合同权益债务协议》一份,证明歌风公司与被告签订定协议,被告承受了案涉债务,被告对原告有支付款项的义务。2、付款通知二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衣之家公司59万元款项的事实。3、会议纪要四份、函六份,证明原告当时不仅参与歌风公司衣之家工程的管理,还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并向歌风公司催讨投资回收款,且要其注意质量问题等事宜。被告仙扬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针对协议第四点所涉的32.4万元,实际上原告与歌风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20万元,并非32.4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材料。即使这些材料是真实的,也不能推翻原告和歌风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被告仙扬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歌风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20万元。原告索太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理应予以排除。假如有原件的话,原告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虽然名为借款协议书,但查看协议内容可知,20万元实际上是投资款,因为协议书中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表明了原告对于该款项的收回是有风险的,所以被告所说的借款不成立,实际应是投资款。经查证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函件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4日,歌风公司因《杭州城东衣之家照明节能改造》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即索太公司)出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给乙方(即歌风电子),供其进行在《城东衣之家照明节能改造》投资项目的操作,一、借款说明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有效;甲方有权查询乙方在该项目投资操作的情况及每月的资金回收情况,但不得干涉乙方正当投资项目的操作,不得泄露操作情况,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3、甲方负责出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给乙方使用,乙方自主操作并承担操作风险,对于乙方公司成立前后所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债务、有偿责任等,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结算方式1、甲方出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给乙方,占乙方用于实施《城东衣之家照明节能改造》投资项目总资金的40%,乙方在《城东衣之家照明节能改造》投资项目实施后,应在每自然月28日后的一周内,支付相应金额的人民币(即:乙方应按《城东衣之家照明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中,城东衣之家每月付给乙方钱款的40%支付给甲方)到甲方指定开户行……。该协议书还对违约责任、协议的生效与终止及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索太公司将20万元的款项支付给了歌风公司。2012年3月,歌风公司与仙扬公司签订《转移﹤杭州城东衣之家照明节能改造﹥合同权益债务协议》一份,约定:一、杭州歌风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城东衣之家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城东衣之家照明节能改造》合同和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前签订的所有书面协议改由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执行,杭州歌风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索太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稳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也一并改由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执行,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所有的责任和享有所有的权益;二、杭州歌风电子有限公司应从杭州城东衣之家有限公司收取的所有剩余款项,改由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其中前12个月,平均每月回收3.2万元,共计38.4万元,后21个月,每月回收2.4万元,共计42.7万元,共计81.1万元,大写人民币捌拾壹万壹仟元),杭州歌风电子有限公司不得再向杭州城东衣之家有限公司索取任何费用;……四、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代替杭州歌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其应支付给杭州索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2.44万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按每月从杭州城东衣之家有限公司收得款项的40%支付,付完为止……。原告索太公司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同意歌风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仙扬公司。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接手歌风公司的杭州城东衣之家照明节能改造工程的经营管理。对于被告承受的歌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欠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和歌风公司均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投资关系。在歌风公司与被告签订转移权益债务协议之前,歌风公司已在案涉工程中收取过三期节能款(即工程款)共计9万余元,且歌风公司已经按照40%的比例支付给了索太公司3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与歌风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的《转移﹤杭州城东衣之家照明节能改造﹥合同权益债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歌风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的行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予以同意,故该协议中有关债务转移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歌风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欠款。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与歌风公司之间为企业借贷关系,歌风公司实际欠原告的款项为20万元,故仙扬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也应为2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原告与歌风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虽然名为借款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与歌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应为投资关系。1、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有权查询歌风公司在案涉项目投资操作的情况及每月的资金回收情况,对案涉款项20万元的使用具有决定权,且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20万元出资占案涉项目投资总资金的40%,在案涉项目实施后,歌风公司应根据衣之家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按照40%比例支付给原告作为回报。且原告和歌风公司均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投资关系,双方之间也是按照投资关系在履行该协议书。歌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收回三个月的节能款,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将其中的40%支付给了原告作为投资回报。因此,该协议书具有投资协议的特征。且该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即使原告投资的案涉工程亏损歌风公司也必须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利润的约定;如果原告和歌风公司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履行,原告投资款的收回及能否获取利润具有不确定性。二、根据被告与歌风公司签订的转移权益债务协议,歌风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与衣之家公司、索太公司、被告以及稳润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均由被告继续执行并承担所有的责任和享有所有的权益。再结合该协议的第二条、第四条的内容,仙扬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对案涉债务32.44万元为案涉项目预计可收取的剩余工程款81.1万元的40%的情况应当清楚,而这是歌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预期将支付给原告的投资回报。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与歌风公司之间是企业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只需支付原告20万元款项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起诉被告是因为歌风公司将案涉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对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借贷纠纷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案涉债务32.44万元为歌风公司预期将支付给原告的投资回报,其计算依据为案涉工程预计可收取的剩余工程款为81.1万元。现被告称案涉工程已经终止,已收回的工程款只有59万元,原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亦只提供了被告收到衣之家公司工程款59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其只需按照已收回款项59万元的40%即23.6万元支付给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如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收到的工程款超过59万元的,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之前收到的歌风公司支付的3万余元,是在歌风公司与被告签订转移权益债务协议之前,歌风公司已收到9万余元工程款后其按照投资比例支付给原告的投资回报,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23.6万元无关,故被告认为该3万余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索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计3080元,由原告杭州索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元、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