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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颜崇华与吴杰、柯荣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崇华,吴杰,柯荣领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颜崇华。被告:吴杰。被告:柯荣领。原告颜崇华与被告吴杰、柯荣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柯荣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崇华起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吴杰因生活所需,由被告柯荣领担保,向原告经营的三门县华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浙J×××××的别克凯越车,并签订了合同,约定租金每日2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吴杰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租赁车辆出借给三门县六敖镇天字号村海片163号的林祥浩使用。林祥浩在使用期间于2012年1月10日晚与临海市杜桥镇解放街137号的牟大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导致车辆一直被扣押在临海市东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内。2012年8月16日,原告从临��市东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取回出租的车牌号为浙J×××××的别克凯越车,并于当日送至三门县大头钣金修理厂进行维修,车辆的维修损失共计2400元。同时,车辆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共计650元。租金损失按每日200元自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止,共计44800元。所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7850元。后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车辆租金人民币448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罚款650元,共计人民币47850元;2、被告柯荣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颜崇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浙江省三门县华泰汽车租赁服务部代租汽车租赁合同、领车单、三门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杰由被告柯荣领担保向原告颜崇华租赁车辆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临公交认字(2012)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2012)台临诉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2012)台临诉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临海市东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领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杰擅自将车辆出借给林祥浩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租赁车辆长期被扣押在临海市东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内,汽车租赁时间自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止的事实。证据三、三门县大头钣金修理厂发票、三门县大头钣金修理厂维修配件工时单各一份,拟证明车辆的维修损失2400元的事实。证据四、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份、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二份、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车辆在租赁期间被违章罚款共计650元的事实。被告吴杰、柯荣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杰、柯荣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被告吴杰因生活所需,由被告柯荣领担保,向原告经营的三门县华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浙J×××××的别克凯越车,并签订了合同,约定租金每日2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吴杰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租赁车辆出借给林祥浩使用。林祥浩在使用期间于2012年1月10日晚与牟大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导致车辆一直被临海法院扣押在临海市东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内。2012年8月16日,原告从临海市东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取回出租的车牌号为浙J×××××的车,并于当日送至三门县大头钣金修理厂进行维修,车辆的维修损失共计2400元。同时,车辆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共计650元。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的租金损失共计44800元。原被告后经多次交涉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颜崇华与被告吴杰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颜崇华按约交付了符合约定的车辆,但是被告吴杰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擅自将车辆转借给第三方,由此导致的相关责任应有被告吴杰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人民币448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罚款650元,共计人民币47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柯荣领自愿为被告吴杰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吴杰违约以后,被告柯荣领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柯荣领对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颜崇华车辆租金、修理费及违章罚款共计人民币47850元。二、由被告柯荣领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柯荣领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吴杰追偿。如果被告吴杰、柯荣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吴杰、柯荣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