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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史恩飞,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育平,该乡群众工作站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负责人白灵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诉称:2011年2月7日23时37分,我单位职工杨某某驾驶单位所有的豫ME23**号轿车沿灵宝尹溪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肥牛城门前时,与路边行人程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1日,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单位支付了程明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78555.7元。因我单位的豫ME23**号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保险,上述费用理应由二被告支付,但经我单位多次向被告索赔,都未得到理赔。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单位为其垫支的各项费用78555.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是调整我公司与原告双方关系的依据,应当得到法庭重视;2、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过高,我公司未见到支持原告诉求的相关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质疑;3、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交完整的赔偿证明和资料,致使我公司无法予以理赔,我公司没有拒赔,同时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法庭支持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合理的处理此案。原告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行车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1、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吉祥牙科诊所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案记录、陪护证明、出院证及收费票据,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花费情况;第三组,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工资表,程明身份证复印件、程明工资表,扣发程明工资证明,以此证明杨某某的工资及程明扣发工资的情况;第四组,灵宝市方圆汽车玻璃门市部发票,以此证明汽车修理费为700元。第五组,1、交强险保险单,2、机动车财产保险单,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向被告购买了保险;第六组,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3、索赔申请,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及索赔情况;第七组,灵宝市中医院票据,以此证明程明转院的交通费为1000元;第八组,1、人员伤亡费用清单,2、医疗审核表两份,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因赔偿有差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1号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三组中杨某某及程明身份证复印件,第五组,第六组,第八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1号中的吉祥牙科诊所相关证据材料及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吉祥牙科诊所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何关联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是原告与程明双方达成的协议,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中杨某某和程明的工资表及程明的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不是财务出具的,也未加盖财务公章,不能证明其二人的工资情况及扣发了程明多少工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不是通用发票,没有修车明细和日期,被告方定损为600元。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救护车是医院联系的,救护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该条款系保险公司站在自己的角度建立的条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1号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三组中杨某某及程明身份证复印件,第五组,第六组,第八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1号中吉祥牙科门诊部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已确认的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程明须到牙科诊治的必然性,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2号证据是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程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及程明作为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和三门峡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单位掌握着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杨某某和程明的工资表及程明的扣发工资证明虽未加盖财务公章,但都加盖了单位公章,能够证实杨某某和程明的工资及程明的工资扣发情况,二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不真实,该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灵宝市方圆汽车玻璃门市部发票虽未填写日期,也无修车明细相印证,但从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印证原告车辆玻璃受损的事实存在,从民间先修车付款,后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灵宝市方圆汽车玻璃门市部出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修车的真实花费,可以作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修车费用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灵宝市中医院票据有描过痕迹,且票据右侧有黑色笔迹画的“×”标记,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但程明转院的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灵宝市至洛阳市之间的区间及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二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ME2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471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2011年2月7日23时37分,原告单位职工杨某某驾驶单位所有的豫ME23**号轿车沿灵宝尹溪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肥牛城门前时,与路边行人程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程明左侧下颔颈骨折并颞颔关节脱位,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程明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程明于同年2月10日被原告雇车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3月28日出院。原告支付了程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31.1元和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22629.7元。洛阳正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程明的伤情为:1、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并神经损伤,2、下颌部外伤手术,3、面部皮肤擦伤,4、颈部、左髋部及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5、右膝关节损伤,6、脑震荡,7、部分牙齿缺失;意见为:1、建议休息6个月,2、住院治疗。洛阳正骨医院并出具出院证,注明:建议到牙科诊治。出院后,程明到灵宝市吉祥牙科门诊部继续治疗。2011年7月27日在程明继续治疗期间,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程明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再支付给程明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生活补助费共计45000元,并已履行。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已支付给程明的赔偿款,因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另查明:程明月工资1500元,三门峡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发了程明治疗期间的工资。原告的损失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31.1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22629.7元,灵宝市吉祥牙科门诊部医疗费2086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700元,共计54520.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动向第三者程明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对案外人的赔偿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已经支付给程明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31.1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22629.7元、灵宝市吉祥牙科门诊部医疗费2086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700元,共计5452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程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程明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生活补助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其的必要性,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保险金54520.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原告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负担60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赵灵康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