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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扬中厚德糖烟酒有限公司与黄春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296号原告甲公司。被告黄某某。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购白酒和红酒。截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酒水款295532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5532元,并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甲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5532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月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购各类酒水。截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酒水款29553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酒款295532元整”。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结欠原告甲公司酒水款295532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客观,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其长期拖欠,显属过错。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更属错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货款295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3元,减半收取2866.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此款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晖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锡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