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户县草堂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户县草堂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户县草堂镇某某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冯某某,男,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2,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冯某某之子。被告户县草堂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富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县草堂镇某某村第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解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户县草堂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某某村委会)、户县草堂镇某某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称某某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冯某某2与被告某某村委会主任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富民和被告某某村九组之诉讼代表人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系户县草堂镇某某村九组村民,2013年上半年我村部分土地被征用,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5064元,但以我没有承包地为由未给我分发。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我征地补偿款5064元。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户口确系在本村村组,土地和征地款已分给各小组,我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并未包含原告的情况,土地所有权及征地款的分配权均在小组,与村委会无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村委会给付其征地款之请求。被告某某村九组辩称:原告系因扶养我村五保老人后来迁移户,并非我村原始村民,因其在我村不具有承包地,不能享受征地款分配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9日,某某村九组冯建民、郭素英夫妇因年迈无子女,经中间人说话与原告冯某某及其妻汪会芳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冯某某及其妻汪会芳和两个儿子将户口迁至某某村,与冯建民夫妇一起生活。当时某某村九组给原告划拨了承包地。1993年冯建民去世,原告冯某某夫妇对其进行了安葬,1997年郭素英与原告冯某某及其妻汪会芳因家务发生矛盾,郭素芳于1997年8月12日向该组书写了退儿申请书,要求小组扣除原告夫妇及两个儿子的承包地,并于同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关系。当年秋季,小组扣除了原告家人所有分得承包地。同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1997)户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郭素英之诉讼请求。之后,郭素英与原告生活至今。1998年以来,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其承包地问题,户县草堂镇政府于1998年、1999年、2001年分别三次作出处理决定,由某某村九组依据有关政策按同等村民划给原告及家人责任田,但某某村九组未予执行。户县草堂镇政府于2010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行政决定,经本院审查,2002年3月13日作出(2001)户法执字第8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不予执行。原告及其家人承包地问题至今为解决。自2009年8月户县草堂镇某某村土地被陆续开发征用,该组在2009年9月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96元时,以原告不具承包地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做出了(2010)户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村九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征地款96元。2012年12月31日户县草堂镇某某村双委会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未对原告情况是否应予分配征地款作出处理意见。2013年7月,被告某某村九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064元,但仍未向原告分配。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5064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政府处理决定、(2010)户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1999年行政裁定书、(1997)户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及其家人与某某村村民冯建民、郭素英夫妇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将户口迁入某某村九组,并分得承包地,自此原告及其家人便取得某某村村民资格。虽然原告与郭素英产生矛盾,其遗赠扶养关系并未解除,至今仍在一起生活,故被告某某村九组扣除其承包地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原告及其家人的村民资格不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原告仍系户县草堂镇某某村九组村民,故原告应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的分配权。被告某某九组以原告不具有承包地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款,因原告未分得承包地责任在于被告某某村九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所以某某村九组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征地款之法律责任,对原告拒付征地款,系某某村九组内部决定,并非依据某某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某某村村委会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依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村九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征地补偿款506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委会给付其征地款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村九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宏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