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章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章某甲,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陈某甲,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孟学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甲,女,194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丙,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丁,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章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孟学仪,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水秀,被告章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孟学仪,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章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某乙于2013年6月7日解除与陈水秀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另行委托沈沛敏、周曹明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陈德宝次子,被继承人陈德宝与被告章某甲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陈德宝与被告章某甲育有二子二女,被告陈某乙(长子)、原告陈某甲(次子)、被告陈某丙(长女)、被告陈某丁(次女)。2010年10月3日,被继承人陈德宝、被告章某甲立下遗嘱一份,声明在被继承人陈德宝、被告章某甲去世后,被继承人陈德宝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袍江越东小区15幢二单元503室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现被继承人陈德宝已于2010年10月11日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德宝名下位于绍兴市袍江越东小区15幢二单元503室房屋50%的份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陈德宝名下座落于绍兴市袍江越东小区15幢二单元503室房屋(建筑面积125.37平方米,房产证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F00000015**号)50%的房产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讼争房屋包括7.93平方米的附属车棚。被告陈某乙辩称,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陈德宝去世前曾和其代理人陈水秀说过要将讼争房屋交由陈德宝孙子陈琦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代书遗嘱的要件,遗嘱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法定要件。本案的遗嘱是打印件,遗嘱人没有签字只有所谓的陈德宝的手印,且手印是否为陈德宝所捺目前不得而知。根据证人的陈述,该份遗嘱形成于2010年10月3日,但遗嘱除日期外的其他内容全部都是打印字体,即使当时确实打印、签署了这份遗嘱,那其中的落款日期也应是打印字体,没有必要后来进行签署,故该做法不符合情理。证明人谢某是遗嘱的起草人、打印人,也是本案被告陈某丙的丈夫,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另作为证明人的章某丙、章某乙在出庭时亦承认证明人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3月份,即在所谓的遗嘱形成后2年多后才补签的,且其中证人章某乙也确认没有看到陈德宝盖手印,故从事实角度讲章某乙不能称为继承法中的遗嘱见证人,在此情况下,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只有证人章某丙,故从遗嘱的形式要件上看,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遗嘱的内容是要求将陈德宝名下的越东新区15幢503室房子交由原告继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陈德宝名下的房屋系位于越东小区15幢503室,因此从遗嘱内容上也不能证明陈德宝具有将名下房屋交由原告一人继承的事实。综上,遗嘱从证据角度讲存在重大瑕疵,从以影响对其真实性的认定,故认为本案关键证据的遗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只能适用法定继承的原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章某甲辩称,因其和丈夫陈德宝均不会签字,故在遗嘱上捺手印,当时自己在丈夫陈德宝捺好手印后再捺印的,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契证1本,要求证明讼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陈德宝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2、遗嘱1份,要求证明陈德宝、章某甲立有遗嘱,遗嘱载明讼争房屋由原告继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章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6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3、死亡证明1组,要求证明被继承人陈德宝及陈德宝的父亲陈汇全、母亲高爱文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1969年8月10日、1982年10月6日死亡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4、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及其他被告之间身份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5、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1份、公寓式安置房差价款结算单1份、收据4份(其中2008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为复印件),要求证明讼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管理,且该房屋拆迁补差款38601.06元以及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由原告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被告章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及公寓式安置房差价款结算单依法予以确认,对4份收据,经审核认为与本案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6、经原告申请,申请证人章某乙、章某丙、谢茂某庭作证,要求证明遗嘱的真实性。经质证,对以上三人的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章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乙认为三份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证人谢某陈述在起草遗嘱时有6个人,其中包括证人章某丙,但证人章某丙陈述其未看见陈德宝盖手印,且三位证人对于遗嘱具体形成的过程、地点等都语焉不详,故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以上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证据2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德宝名下有座落于绍兴市袍江越东小区15幢二单元5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5.37平方米,阁楼面积57.17平方米,地号18-18-15-1),被继承人陈德宝及妻子章某甲留有遗嘱,将上述房屋交由原告陈某甲继承。另查明,被继承人陈德宝于2010年11月11日死亡,其父亲陈汇金于1969年8月10日死亡,母亲高爱文于1982年10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陈德宝与妻子章某甲育有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四名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是确保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所涉的遗嘱虽为打印遗嘱,且被继承人陈德宝在遗嘱上只捺印而无签名,在形式要件上有所欠缺,但根据本案章某乙、章某丙、谢某三人的证人证言及被告章某甲的陈述,可以确定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三名见证人在场,故本院认定遗嘱有效。根据被继承人陈德宝的遗嘱内容及被告章某甲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的事实,原告享有继承的权利,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某甲对陈德宝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市袍江越东小区15幢二单元503室房屋(建筑面积125.37平方米,阁楼57.17平方米,地号18-18-15-1,包括车棚)享有50%的所有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0.5元,由被告陈某乙、章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