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和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全东烈、许星玉、周喜钢、千一男、李绿山、郑泽、朴哲国、申亨镐、延边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1111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东烈,许星玉,周喜钢,千一,李绿山,郑泽,朴哲国,申亨镐,延边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和执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李新科,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万军,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浩,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执行人:全东烈,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许星玉(全东烈妻子),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周喜钢,住和龙市。被执行人:千一男,住和龙市。被执行人:李绿山,住和龙市。被执行人:郑泽,住和龙市。被执行人:朴哲国,住和龙市。被执行人:申亨镐,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全东烈、许星玉、周喜钢、千一男、李绿山、郑泽、朴哲国、申亨镐、延边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的(2008)和头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294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申亨镐的银行存款224000元,被执行人全东烈自动履行了70000元义务,合计294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和头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次内容已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广彬执行员  申铉基执行员  栗宝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永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