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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韦宽杨诉被告蒙小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韦宽杨(曾用名韦日红),住融水XXXX。委托代理人戴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小燕,住融水XX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X。负责人:赵X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XX,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韦宽杨诉被告蒙小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宁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覃丽担任记录。原告韦宽杨及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蒙小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宽杨诉称:2012年9月18时8时许,被告蒙小燕驾驶桂G**号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4线由永乐乡往融水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204线康田路口路段时,越过中心虚线,与对象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韦宽杨驾驶的桂B**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妻子廖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宽杨和妻子廖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水公交(责)第2012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小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妻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颈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2-1牙齿部分缺损,为此共支付医疗费23604.19元(已由被告向医院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原经(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二被告已经赔付原告部分损失。现原告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至今已有半年之久,符合伤残鉴定的时间,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韦宽杨本次损伤左髋部十级伤残。二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原二被告按医院的医嘱赔付了原告113天,即从2012年9月19日到2013年1月9日的误工费,现所主张的误工费应从2013年1月9日计算至2013年5月9日,即118天)及鉴定费。因被告蒙小燕驾驶的桂G**号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蒙小燕赔偿原告韦宽杨伤残鉴定费3770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8309.5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9717.56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49017.56元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韦宽杨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证明被告蒙小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蒙小燕驾驶的桂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3、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事故后住院起止时间和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的事实;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和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本次诉请和第一次诉讼达成的赔偿项目不同,第一次诉讼达成的调解书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残为十级及鉴定费用;6、私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韦日红及原告从2001年始一直在融水镇居住,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融水镇购买房产,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8、物业证明,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从2001年到现在一直在融水镇生活,原告损失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的事实;9、工商执照、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摩托车营销和修理,已脱离农业生产,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事实。被告蒙小燕辩称:该赔偿给原告韦宽杨的,被告蒙小燕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全部赔偿完毕,本次诉讼所涉及的赔偿款跟被告蒙小燕没有关系,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小燕对其答辩在举证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伤残等级明显不公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公司不认可;2、原告误工费已在前案调解中赔偿完毕;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蒙小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蒙小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蒙小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还没有取出钢筋的情况下做鉴定,有失公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二被告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蒙小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房产证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蒙小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蒙小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房产证予以证明其在该小区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蒙小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从业资格证的初次发证时间是2003年8月3日,并非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8时8时许,被告蒙小燕驾驶桂G**号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4线由永乐乡往融水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204线康田路口路段时,越过中心虚线,与对象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韦宽杨驾驶的桂B**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妻子廖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宽杨和妻子廖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水公交(责)第2012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小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妻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颈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2-1牙齿部分缺损,为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3604.19元(已由被告蒙小燕向医院支付)。2013年5月6日,原告韦宽杨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害进行司法鉴定,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宽杨本次损伤左髋部构成X级伤残(十级)。原告为本次伤残程度评定支出700元鉴定费。因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韦宽杨因涉案交通事故曾于2012年11月19日将被告蒙小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及部分误工费(即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9日共计113天的误工费)。再查明:1、原告韦宽杨曾用名为韦日红。2、原告韦宽杨于2001年7月30日至2011年9月9日在融水县XXX居住,2011年9月10日至今在融水县XXXX居住。3、原告韦宽杨自2003年8月3日起,一直从事摩托车配件零售、维护及二类摩托车维修、小修工作,脱离了农业生产。4、被告蒙小燕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为其驾驶的桂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是因其所乘坐的摩托车与被告蒙小燕所驾驶桂GX**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所致,应属于桂GX**号牌小型轿车车外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蒙小燕所驾驶的桂GX**号牌小型轿车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划分。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水公交(责)字第2012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小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宽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蒙小燕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〇一二年)》,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外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37708元。本案原告韦宽杨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708元(18854×20年×10%);2、误工费8309.56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5月9日,共计233天,原告韦宽杨自2003年8月3日起,一直从事摩托车配件零售及二类摩托车维修、小修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407.6元(25703÷365天×233天)。在双方第一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已赔偿了原告误工费7957.5元(即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9日共计113天的误工费),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误工费8450.1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张误工费8309.56元,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律没有冲突,本院予以确认;3、伤残鉴定费7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中,原告韦宽杨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为此陷入永久的伤痛折磨之中,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请求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融水苗族自治县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2000元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对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款项1-4项共计48717.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017.56元。因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蒙小燕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017.56元。二、被告蒙小燕赔偿原告残疾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宽杨负担100元,被告蒙小燕负担42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戈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覃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