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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08年11月20日曾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9日因诈骗被合肥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公寓、奇瑞BOBO城、芜湖市镜湖区侨鸿国际商厦等地,盗窃11起。经鉴定,盗窃物品中的八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849元。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18日前后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来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城北公寓**号楼下的消防单元安全通道处,盗走被害人肖某的一辆黑色荣事达牌踏板电动车。当时8时许,被告人朱某将该车以300元价格卖给某某电动车维修店的老板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2、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九点多钟,被告人朱某来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公寓**号楼消防单元门口,盗走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三、四天后,被告人朱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某某电动车维修店的老板张某某。3、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公寓食堂边上的*号楼下面,盗走一辆踏板式电动车。当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给龙山街道某某电动车专卖店的老板芮某某。4、2012年12月14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公寓,在**号楼的一个单元楼门口,盗走被害人吕某某的一辆银白色的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当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将该车以300元价格出售给某某电动车维修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31元。5、2013年1月12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BOBO城小区**栋*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嘉陵冠军牌的黑色踏板式电动车。当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将该车以300元价格出售给某某电动车维修店的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元。该电动车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6、2013年1月30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BOBO城小区**栋*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谈某某的一辆小骆驼牌的蓝色电动车。当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将该车以500元价格出售给龙山街道办红星社区旁的某某摩托修理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5元。7、2013年1月21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芜湖镜湖区金三角小区门面房对面路边的一个停车位,盗走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银灰色的塞克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出售给当时附近的一个流动电动车修理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4元。8、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芜湖市镜湖区侨鸿国际商厦前面的电动车停车位,盗走一辆藏青色电动车,后将该车停放在其居住的鸠兹执行所楼下。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5元。9、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芜湖市镜湖区侨鸿国际商厦前面的电动车停车位,盗走一辆灰色速派奇电动车,后将该车停放在其居住的鸠兹招待所楼下。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元。10、2013年2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BOBO城小区*区**栋*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窦某某的一辆雅迪牌黑色踏板电动车。当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出售给龙山街道的某某电动车专卖店的老板芮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9元。11、2013年2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公寓**号楼***室,用钥匙打开该户房门进入房间,盗走皮鞋等衣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芮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吕某某、赵某某、谈某某、魏某某、窦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2)134号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