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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7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周×。委托代理人:杨××。原告陈××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周×曾向原告购买缝头机,为此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96000元的借条一份,定于年底付清。该款经催讨,至今被告尚某某款81000元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支付货款81000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5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答辩称:对于欠款事实经过及尚欠金额均无异议,但利息损失不同意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周×于2011年6月10日曾因向原告购买缝头机而结欠货款计人民币9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系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该证据予以承认。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周×间的缝头机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至今尚欠原告陈××缝头机款计人民币81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5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支付原告陈××缝头机款计人民币81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16元,依法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