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5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宋小飞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小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999号罪犯宋小飞,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旌德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2010年4月被告人宋小飞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后因漏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20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小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宋小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小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小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小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