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178号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许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8时12分,机动车驾驶人聂某驾驶辽A×××××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4km+200m处时,与高速公路隔离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车受损,驾驶人聂某、乘车人吕某受伤及部分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同日18时2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京Q×××××车行驶至该处时,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辽A×××××车相撞后,又与高速公路隔离墩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京Q×××××车乘车人王月梅死亡,被告人张某,辽A×××××车驾驶人聂某、乘车人吕某受伤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重伤,被害人聂某轻伤。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聂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肇事车辆等物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许建波所提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真诚悔罪,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