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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容某富、刘某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富,刘某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富,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4月1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钟德锋,广西浦北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辉,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5月2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本院决定对刘某辉取保候审,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李廷全,广西浦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富、刘某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富及其辩护人钟德锋,被告人刘某辉及其辩护人李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至4日,被告人容某富伙同刘某辉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容某华等人砍伐浦北县大成镇到耽村委昌埠村藩桃树窝岭的一幅速生桉林木,砍伐后运输到北海市合浦县常乐镇的木材加工厂出卖。得款30000余元,扣除支出的费用后两人每人分得3000元。经鉴定,被滥伐的速生桉林木面积0.66公顷,蓄积量71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容某富、刘某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钟德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某富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容某富滥伐的林木是速生树种,容易重新生长,危害较小,砍伐的林木又是自已购买的,主观恶性较小,同时被告人容某富归案后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容某富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辩护人李廷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辉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辉滥伐的林木是速生树种,容易重新生长,危害较小,本案容某富提出犯意,并是主要犯罪的实施者被告人刘某辉只是附和同意,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辉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辉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至4日,被告人容某富伙同刘某辉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容某华等人砍伐浦北县大成镇到耽村委昌埠村藩桃树窝岭的一幅速生桉林木,砍伐后运输到北海市合浦县常乐镇的木材加工厂出卖。出卖木材得款扣除支出的费用后两人均分。经鉴定,被滥伐的速生桉林木面积0.66公顷,蓄积量7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证明案件的发生和来源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明两被告人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资格的常住人口信息;3、证明浦北县大成镇到耽村委昌埠村藩桃树窝岭被砍伐的速生桉林木未经该局审批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浦北县林业局证明;4、证明两被告人购买浦北县大成镇到耽村委昌埠村藩桃树窝岭一幅桉树林,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于2012年10月1日至4日,私自雇请民工砍伐的被告人容某富、刘某辉的供述;5、证明浦北县大成镇到耽村委昌埠村藩桃树窝岭现场被滥伐林木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证明两被告人砍伐了浦北县大成镇到耽村委昌埠村藩桃树窝岭林木的证人容某华、容某兵、吴某光、黄某维、黄某娟、张某辉、张某强等人的证言;7、证明浦北县大成镇到耽村委昌埠村藩桃树窝岭被砍伐面积是0.66公顷,蓄积71立方米的鉴定结论、滥伐林木蓄积量统计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富、刘某辉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速生桉林木,滥伐林木蓄积数量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辉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刘某辉在案中是从犯的意见,不办证砍伐林木的犯意虽不是刘某辉提出的,但两被告人经合谋,被告人刘某辉同意,两人分工合作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双方平均分享利润,不宜认定刘某辉为从犯,但可按作用较轻区别量刑。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虽然滥伐的林木蓄积数量巨大,但两被告人滥伐的林木是速生林木,砍伐后容易再生长,砍伐的林木也是自已出资购买的,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故对被告人容某富、刘某辉的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容某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 浩代理审判员  易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书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韦海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