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何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鲁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小型轿车,在金山区亭林镇亭升路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99,511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同意第二被告答辩意见。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认可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修理费认可1,305元;原告伤势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第二被告申请,本案鉴定人董某某、万某某出庭,接受了第二被告的询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定。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相应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于原告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本院酌定超额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82元,第一、第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20元;3、营养费,原告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2个月为2,4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前述1-3项合计8,202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故由第二被告承担。4、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01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为69,604元。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未能证明原告伤势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并认定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897元/月计算2个月为3,794元,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3个月为4,86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第一被告的过错大小酌定为8,000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前述4-8项合计86,55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由第二被告承担。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305元,第一、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未超过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承担。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1,15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5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6,0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损失1,15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损失96,065元;三、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4元,由原告负担29元、第一被告负担1,11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