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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军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胡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胡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叶凤明,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5-1﹥室。代表人:胡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强,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君。原告杨军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胡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军,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胡君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横河镇中兴西路右转弯时,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君负全部责任。被告民安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8116元、误工费24738元、护理费953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691元;2.被告胡君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23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请分别变更为:1.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6.90元、后续治疗费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5804元、误工费24738元、护理费10827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30425.90元;2.被告胡君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2256.9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156.90元。被告民安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规定,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认可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应根据伤残鉴定结论认定5个月,每月20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过高,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失地农民依据不足,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被告胡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案资料,证明原告病情及受伤治疗过程;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费用;4.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有收入来源;5.失地证明,证明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的事实;6.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7.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民安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及4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结果有异议;证据4中工资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失地农民需提供承包合同和退保合同,相关的失地补偿赔偿清单或合同,但余姚市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征用协议是复印件,三性有异议;证据6请法院酌定;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民安公司未举证。被告胡君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662.19元;2.陪护费收据一份,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94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胡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民安公司对被告胡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庭后核对。对陪护费收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方对司法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等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据反驳证据3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223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证据4,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方未提供关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及休息期间无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343元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证据5难以证明原告家庭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证据7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原告伤势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7662.19元被告胡君已赔付。被告胡君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940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8589.09元、误工费24738元、护理费6562.65元、营养费酌定为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369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胡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民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4738元、护理费6562.65元、伤残赔偿金369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750.6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1519.09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胡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君已赔付的款项可从应赔款中扣除,实际被告胡君尚需赔付原告91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军8475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胡君赔偿原告杨军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91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960元,被告胡君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