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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万民、马六合等与朱广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民,马六合,王丑,马某1,马某2,朱广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马万民,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马六合,男,195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马万民之父。原告:王丑,女,195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马万民之母。原告:马某1。法定代理人:马万民,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某2。法定代理人:马万民,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广军,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该公司员工。被告: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马万民、马六合、王丑、马某1、马某2因与被告朱广军、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朱广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广军、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民、马六合、王丑、马某1、马某2诉称:2013年1月8日17时40分,在长葛市××与××道交叉口处,驾驶人马占涛驾驶豫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朱广军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马占涛及其乘车人马万民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万民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马占涛、朱广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万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2月3日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而是由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马万民受伤的,且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应保留其他受伤者的诉讼权利及金额。本案原告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已于2013年3月25日转入被保险人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数额为11818.55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马占涛、朱广军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万民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身份信息,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马六合、王丑是原告马万民的父母,马某1是原告马万民的长女、马某2是马万民的次子。并证明原告马六合、王丑夫妻有两个子女,原告马万民系长子,马莉系次女。并证明原告马六合、王丑、马万民、马某1、马某2的户口均系农业户口。3、朱广军的驾驶证,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以此证明朱广军驾驶资格适格,并证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4、安民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马万民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赔偿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转给长葛市顺风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1818.55元。对原告提供的3、4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马占涛和原告马万民受伤,应保留马占涛诉讼的金额及诉讼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受害人马占涛非本案当事人,且受害人马占涛与被告朱广军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朱广军并已将赔偿款已给付受害人马占涛,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马万民与其他人员的关系,身份证明应该有派出所及村委会双方共同证明,交通警察大队只能证明身份,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的9473号户口本上显示的马某1及马某2,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原告马万民与马某1及马某2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1418381的户口本,只能证明马万民是马六合的儿子,无法证明马某1与马万民之间的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庭审后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原告向本院提供长葛市石固镇谷马村民委员会及长葛市公安局石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8日17时40分,驾驶人马占涛驾驶豫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与××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朱广军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马占涛及其乘车人马万民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万民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占涛、朱广军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万民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1月28日被告朱广军作为甲方、驾驶人马占涛作为乙方、原告马万民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协议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1月8号17时在长葛市××与××道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三方自愿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赔偿乙方事故所有费用6600元整。甲方赔偿丙方事故所有费用21500元整。2、乙、丙两方自行协商丙方赔偿事宜。3、甲、乙双方的车损自理。4、丙方如评为伤残后,由丙方直接起诉甲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甲方无责任。5、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后,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在该协议的左下方由被告朱广军、驾驶人马占涛和原告马万民的亲笔签名。后甲、乙、丙三方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3月25日,被告朱广军向被告人寿财险索赔时,被告人寿财险向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转入赔偿款11818.55元,后由该公司将此赔偿款给付被告朱广军。2013年5月10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031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马万民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马万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6000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长葛市顺风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于2012年12月4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原所有权人为孙宏超,但在该事故发生前孙宏超已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朱广军,现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朱广军。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占涛、朱广军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朱广军及驾驶人马占涛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对该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万民与被告朱广军及驾驶人马占涛三方自愿签订的赔偿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广军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又向被告人寿财险索赔时,被告人寿财险给付被告朱广军的11818.55元赔偿款,是被告人寿财险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该赔偿款并不包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被告人寿财险以赔偿款已给付,拒付原告该赔偿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万民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按其协议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万民的数额为: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马六合)生活费4277.3元(5032.14元×17年×10%÷2人)、被扶养人(王丑)生活费5032.1元(5032.14元×20年×10%÷2人)、被抚养人(马某1)生活费2012.8元(5032.14元×8年×10%÷2人)、被抚养人(马某2)生活费2264.4元(5032.14元×9年×10%÷2人)以上共计31636.48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1636.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0元由原告马万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