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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林祥与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叶寅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祥,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叶寅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李林祥。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泉。委托代理人盛建坤。被告叶寅康。原告李林祥诉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叶寅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作出中止的民事裁定书。后本案恢复审理,转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于2013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祥和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寅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祥诉称:2010年1月16日,叶寅康以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承建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港工业园区的浙江煤炭研究所建房工地的幕墙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完成约定作业工程,经结算,原告应得价款10万元,被告叶寅康在原告进场时预付价款2万元。2010年12月29日,被告叶寅康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上述作业而引起的价款8万元,约定该款在2011年2月2日之前付清。嗣后,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2万元,至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错误,欠条上的欠款人是叶寅康,原告自认与叶寅康之间存在欠款事实,又将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一个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却要多个被告承担责任。欠款是原告和叶寅康建设分包关系产生的,叶寅康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欠条金额与协议的内容不一致,原告有欺诈的嫌疑,工程总价额是9万元,而起诉状上写的是10万元。据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知2010年叶寅康承接了多处业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由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第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款应在2011年1月20日前付清,原告应在2013年1月19日之前起诉,但原告是在2013年1月28日才起诉的,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协议,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在2010年1月30日前完成,按照协议规定,应在完工后将工程款付清,即应在2010年2月1日付清,原告是在2013年1月24日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寅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和叶寅康签订了关于工程玻璃幕墙和雨棚的工程协议,其中关于工程的价款是约数,具体以结算时的价款数额为准。2.叶寅康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2010年12月29日叶寅康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并约定到2011年1月20日支付的事实。3.(2012)杭萧民初字第5254号一案的一审、二审的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叶寅康系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经质证,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叶寅康与原告签订幕墙承包协议,该协议上没有项目章,也没有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与原告申请的调取的(2012)杭萧民初字5254号案件中协议内容是完全不一致的。即使该协议真实,协议中第7条明确约定余款完工后按实际平方结算付给原告,说明工程款应在幕墙完工后支付,原告是在2013年1月24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明确欠款人是叶寅康,不是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条中约定工程款应在2011年1月20日之前支付,结合起诉时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叶寅康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叶寅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煤炭科学研究院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环保成套设备生产线工程,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项目经理叶寅康在2008年10月20日签订了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2010年1月16日,叶寅康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上述项目工程的幕墙工程,合同总价款约为9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幕墙管及配件到工地时付2万元,在施工到立柱立好,雨蓬梁烧好,应付4万元,余款完工后按实际平方结算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作业。叶寅康于2010年2月份支付工程款2万元。后原告完成工程后,叶寅康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幕墙工程款8万元,并约定到2011年1月20日支付,如到2011年2月2日未付,按原协议协商。后因叶寅康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原告于2011年阴历年底从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了工程款2万元。余款6万元叶寅康和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变更为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本院认为:叶寅康系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煤炭科学研究院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环保成套设备生产线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该项目幕墙工程协议的行为,是代表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现叶寅康以欠条形式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应由叶寅康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抗辩的诉争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欠条上约定“工程款8万元到2011年1月20日支付,如到2011年2月2日未付,按原协议协商”,叶寅康未在2011年2月2日付款,故原告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11年2月2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算,原告在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叶寅康未按约付款情况下向叶寅康和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催讨过工程款的行为也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林祥工程款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