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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洛检刑诉[2013]第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其责任田焚烧杂草时,引发森林火灾。在被告人崔某甲及村民尽力抢救下,火灾于同年3月10日被彻底扑灭。经洛南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王某某、高某某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490亩(折合166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23715.65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能积极救火,防止火灾蔓延,并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崔某丙、雷某某、陶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崔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崔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崔某丙经济损失800元、雷某某经济损失500元、陶某某经济损失2200元,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森林防火指挥办公室报案材料、洛南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及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等书证;洛南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王某某、高某某制作的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报告;洛南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崔某丁、崔某乙、崔某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焚烧杂草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印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