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义、董淑华因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义,董淑华,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王颖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承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义。住承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烈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忠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顾晶,该局法制科科员。原审第三人王颖浩。住承德市。上诉人康义、董淑华因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康义、董淑华、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协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维持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双桥公(桥)决字(2011)第00667号行政处罚决定;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黄鸣春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