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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修理。诉讼代理人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明然,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某乙,女,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系被告人杨某胞姐。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翟某甲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林胡磊,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明然、杨某乙,证人周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骑车来到襄城区庞公办事处翟某甲家门口,以翟某甲曾经中伤过其家人为由辱骂翟某甲,翟某甲出门后,杨某手持钢管打向翟某甲头部,翟某甲用左手挡时被打在左手大拇指上,致翟某甲左手大拇指受伤。2013年2月17日,翟某甲左手大拇指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翟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袁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其医疗费5104.62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6537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4742元。为支持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翟某甲的门诊病历、处方笺、各项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其暂住证等证据。被告人杨某供认案发当天其到被害人翟某甲家与翟发生了纠纷,当时其从翟某甲家修理部拿了一根钢管,辩解其没有用钢管打翟某甲,翟某甲在案发九天后才报警,翟左手拇指损伤与其无关。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⑴杨某与翟某甲无深仇大恨,到现场时未携带作案工具,主观上无伤害翟某甲的故意。⑵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且有矛盾之处。一是公安机关仅提取了作案工具同类物,原物没有提取,且没有鉴定当事人双方是否接触了作案工具、如何接触的作案工具;二是控方提供的三名证人中只有袁某和王某乙以相互印证对方在案发现场,证人王某乙无他人证实其在现场,且王某乙所证明的细节与袁某、王某丙证言有出入。⑶辩方提供的两名证人证明王某乙案发时不在现场。⑷本案案发是在2013年2月6日,被害人翟某甲2月14日才就医诊断为左手大拇指骨折,翟某甲案发当日是否受伤、期间是否受到新的损伤或伤情加重,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为支持上述辩护观点,辩护人申请通知了证人周某、王某甲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翟某甲给被告人杨某家安装过铁门,杨某以翟某甲有过侮辱其家人的言论为由,于2013年2月6日中午13时许骑车来到翟某甲位于襄城区庞公办事处的暂住处,站在翟某甲家门口喊翟出来,翟某甲出来后,杨某从翟某甲家门口拿起一根一米左右的钢管打向翟某甲头部,翟某甲扬手去挡,钢管打中翟某甲左手,致翟某甲左手拇指受伤。翟某甲受伤后从河南老家拿药在家自行医治,因不见好转,于2013年2月14日到解放军四七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骨折,遂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2月17日,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分局法医根据翟某甲在解放军四七七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对翟某甲本人进行检验,作出鉴定意见:翟某甲所受损伤造成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同日翟某甲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翟某甲为治疗其左拇指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5102.4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翟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腊月二十六中午一点钟左右,其在自己的暂住处家里,杨某来到其家门外对其辱骂,并从其家门口捡了一根钢管,见其出来就打其头部,其扬手一挡,被他用钢管打伤左手拇指。其当时以为是小伤,且接近年关就没有报警,只让其子回河南老家拿了点治骨伤的药,但在家里治疗了好几天一直没好,直到2月14日其到襄城四七七医院检查,才知道左手拇指骨折了,故2月15日到派出所报警。还陈述二人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其给杨某家安装过铁门,杨某认为门没有安装好,还要了他二百元钱,从而心中不满。案发时在现场的有袁某、王某丙等人,其没有注意到王某乙在不在现场,不过看到了他的电动三轮车,车一直停在那儿,当天下午王某乙过来找其修车,其对他说自己拇指受伤了不能修。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腊月二十几快过年的一天中午,其吃罢饭后坐在翟某甲家门口晒太阳,有个胖胖的中年人骑自行车到翟某甲家门口喊翟出来,其以为这人是来修自行车的,忙去厨房喊翟某甲,翟刚出来,那名中年人从翟某甲家门口捡了根一米多长的钢管就打翟。其问他为啥打翟某甲,那胖中年人说:我不想让他过年。其年纪大了没敢上前拉架,后来王某丙赶来拉架,才将那胖中年人拉开。那胖中年人用钢管具体打在翟某甲身上什么部位其没有看清,翟某甲当时空着手,没有拿东西。打完之后翟某甲给其说他左手拇指被打捂气了,不能修自行车了,后来翟某甲去医院拍片子才发现左手拇指骨折了。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腊月二十六中午一点钟左右,其到翟伟某去修电麻木车,走到翟某甲家门口,看见一名胖胖的三十多岁的中年人敲门在喊翟某甲出来,其到翟某甲房东王某丙家院子停麻木车时没注意,不知那名中年人从哪里拿了根一米多长的钢管握在手里。翟某甲从他家里刚出来,那名胖中年人就用钢管朝翟某甲打了一棍,翟用手一挡,打在手上了。其个子小不敢上前拉架,打了一棍后那胖中年人又抓住翟某甲衣领朝旁边路上拉,拉的过程中中年人脚踩在一块砖头上,摔了一跤,摔了一身泥巴。这时王某丙出来将那中年人拉开了。当时在现场的还有一个姓袁的、七八十岁的老头,整个过程中翟某甲一直空着手被打,打的过程中双方说啥话没有听清,后其走了。当天下午其去找翟某甲修车,他说左手大拇指被钢管打伤了,不能修车了。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腊月底的一天中午2点左右,其在家里吃饭后准备去上班,刚到院子门口,看见租其门面房的翟某甲和一个四十岁左右、比较壮实的男人撕扯在一起,其上去拉时,中年人脚底绊了一伙摔跤了,其将他们拉开后就走了。当时其到院子门口时看见那个中年人手里拿了一根一米左右的铁管,其上前先将那人手中的铁管拿了下来,然后他们又空手打在一起其拉开的。在其出来后没有看见中年男子用钢管打翟某甲,没有看见双方有人受伤,平常其只在家中吃顿中午饭,后来没有关注这件事。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钢管)清单及钢管照片,载明2013年2月15日从翟某甲处扣押钢管一根。该清单及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杨某质证,杨某确认案发当天其在翟某甲家修理部所拿的是同类钢管。6、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分局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公(襄城)鉴(伤检)字[2013]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翟某甲所受损伤造成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7、被告人杨某供述,因为翟某甲给其家里装修铁门时说过侮辱其家人的话,2012年腊月二十六中午一、二点钟,其骑自行车到翟某甲家门口喊翟出来,翟没有出来,在他家门口有个老头去喊翟某甲,说翟在做饭。其大概喊了七八分钟才看见翟某甲出来,他站在门里手拿一根钢管对其辱骂,其见状也从门旁的铁桶内抽了一根钢管与他对骂。辩解其拿钢管没有打翟某甲,房东出来拉架时,其把钢管朝房里面一扔,没有打着翟某甲,钢管扔在地上。翟某甲从屋里出来,用手拽其胳膊,由于房东一直在拉其,其脚下不知绊到什么东西摔了一跤,摔了一身泥巴。等其站起来,翟某甲已跑到他自行车修理部院子里去了,后其就骑自行车回家了。当时现场有一个老头、房东,旁边还站有五六个其不认识的人。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为支持其附民部分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⑴暂住证。证明其自2008年6月暂住在襄城区庞公办事处,从事自行车修理。⑵2013年2月6日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大刘骨科诊所处方笺一张,费用是170元。⑶解放军四七七医院2013年2月14日门诊病历,同日DR影像报告单,诊断意见是左手拇指近节指骨中段骨折;2013年2月16日CT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是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⑷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载明翟某甲自2013年2月17日至2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⑸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关于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用钢管打被害人翟某甲,翟某甲左手拇指所受损伤与其无关,以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㈠庭审中辩方虽然申请通知了证人周某、王某甲到庭作证,以证实案发时控方证人王某乙不在现场,但从周某、王某甲的当庭证言看,二人案发时均不在现场,均是听他人说王某乙不在现场,是传来证据。而且本院根据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来源,经对其提到的证人王某丁进行调查核实,王某丁称案发当天其听见吆喝声从家里出来看时杨某和翟某甲已经拢在一起了,前面的情况其没看见,当时袁某、王某丙是在现场,现场也还有其他人,王某乙在不在现场其没注意。王某丁的证言并未证实王某乙不在现场,而且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召集控辩双方找证人王某乙对其证言进行了核实,王某乙所陈述的情况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内容相一致,此外被告人杨某亦供述案发当天现场除一个老头和房东外,还站有五六个其不认识的人,不能排除王某乙案发时在现场,故本院认为辩方辩称王某乙案发时不在现场的意见不能成立。㈡关于本案的作案工具。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均供认其到翟某甲家后从翟某甲家门口拿了一根钢管,只是否认用钢管打过翟某甲;庭审中经将公安机关从翟某甲处扣押的钢管照片交被告人杨某辨认,杨某确认案发当天其在翟某甲家所拿的是同类钢管。虽然公安机关所提取的钢管不一定是原物,本院认为不影响对作案工具的认定。㈢关于证人袁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能否相互印证的问题。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袁某和王忠某以相互印证对方在案发现场,证人王某乙无他人证实其在现场,且王某乙所证明的细节与袁某、王某丙证言有出入。经审查三名证人的证言,袁某、王某乙均证实杨某用钢管打翟某甲后王某丙出来拉架,王某丙的证言与袁某、王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王某丙并没有证实其他人(包括袁某)是否在现场这一情节。而且从袁某、王某乙的证言看,二人对杨某持钢管打翟某甲这一基本事实,以及案发当天即听翟某甲说他左手拇指被打伤等情况的陈述是一致的,二人的证言又与被害人翟某甲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㈣关于被告人杨某殴打翟某甲的行为与翟某甲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这一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案发当天杨某持钢管致伤翟某甲左手拇指这一事实客观存在,至于当时翟某甲为何没有立即报警,翟某甲作出了解释,本院认为翟某甲的解释符合情理、常理,综观案发后翟某甲于2013年2月14日第一次到解放军四七七医院治疗时向医生反映其系八天前被他人打伤致左拇指疼痛的情况,以及报警的过程,同时结合本案的作案工具及打击部位,能够认定杨某的行为与翟某甲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量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辩解其没有用钢管打被害人翟某甲,翟某甲左手拇指损伤与其无关,以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要求本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翟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5104.62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按核实的数额5102.42元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1725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受伤部位,误工时间可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时医嘱休息的时间,即101天,其受伤后至入院前因正值春节故不予考虑误工,同时附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可根据其从事的工作按修理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故误工费支持6537.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护理费6537元,根据其受伤情况和受伤部位可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考虑,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支持711.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其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根据其伤情可酌情支持500元;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根据本地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支持2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酌情予以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3371.44元(其中医疗费5102.42元、误工费6537.05元、护理费711.9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