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志育与叶连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育,叶连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43号原告:王志育。委托代理人:徐成科,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连文。原告王志育为与被告叶连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育的委托代理人徐成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育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7月起到原告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金达路789号C-8号的建材商店购买瓷砖等建材。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瓷砖价款合计2184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8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11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8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8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按本金21804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出库单三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叶连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三份出库单为复写件,系通过一次书写形成,不可任意复制,且出库单上载明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价款并有被告叶连文本人签字缺认。另据本院庭前向被告叶连文询问,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21804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出库单予以认定。证明一份系原件并可以与出库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亦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7月12日起向原告购买瓷砖,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最后一次提货,所购瓷砖价款合计21804元。被告尚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定,或者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现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8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连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志育支付货款218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08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按本金21804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叶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智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