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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5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于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815号罪犯于某,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以(2011)杜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罪犯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于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履行财产刑,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获表扬一次、记功一次,并能积极地履行财产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于某的讯问笔录及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淮北市杜集区司法局朔里司法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家庭关系较和睦,案发前能遵纪守法,无任何不良记录,与同事及周围邻居都能和睦相处。邻居也愿意帮助其改过自新,做一个合格的公民。其亲属签订了假释保证书,愿意对其予以监督。其所在居委会表示愿意接纳于某回来并愿意配合朔里司法所对其进行教育和管理。淮北市杜集区司法局朔里司法所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淮北市杜集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根据朔里司法所工作人员对于某家庭情况、社会评价及矫正条件进行调查了解,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罪犯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