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刚诉罗洪山、戴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罗洪山,戴明军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98号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檀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洪山。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明军人。原告李刚诉被告罗洪山、戴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檀锐,被告罗洪山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1年8月26日,李刚与罗洪山合伙承建戴明军开办的枣阳市鸿雁米厂仓库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约定戴明军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210000元。2012年8月29日,李刚与罗洪山订立了工程款分配协议,约定该工程款归李刚享有支配,与罗洪山无关。2013年4月10日,该债权到期后,罗洪山违反分配协议约定,阻止戴明军支付该款,导致本纠纷的产生。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双方合伙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戴明军直接向李刚支付工程款210000元。被告罗洪山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罗洪山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纠纷因合伙关系引起,原告主张合伙关系中的分配协议有效,同时又向被告戴明军主张债权,不是同一诉讼,不应在一案中解决,2、原告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未履行合伙分配协议第六条规定,向罗洪山返还火车站仓库工程投资款98620元,罗洪山有权阻止戴明军向原告一人支付210000元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戴明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李刚、罗洪山合伙承建戴明军的枣阳市鸿雁精米厂火车站仓库工程(以下简称米厂工程)和方长俊的兴方首饰厂三号楼工程(以下简称首饰厂工程)。2011年4月10日,戴明军与李刚、罗洪山对米厂工程合同进行了结算,并收回了施工合同,结欠李刚、罗洪山工程款410000元,戴明军分别出具了“今欠罗洪山、李刚仓库第三批工程款200000元,还款时间2012.4.10日,因合同已收回,特打此条,戴明军,2011.4.10”及“今欠罗洪山、李刚仓库最后一批工程款,合计贰拾壹万元整(210000)还款时间贰零壹叁年肆月拾日(2013.4.10)(因合同已收回特出此条)戴明军2011.4.10”的欠据两份。戴明军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欠款200000元,下欠210000元一直未付。2012年8月29日,李刚、罗洪山双方就火车站(代明军)仓库工程、兴方首饰厂(方长俊)三号楼工程款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一)、火车站工程现有工程款全部由李刚清收支配,与罗洪山无关,双方互不追究。(二)、兴方首饰厂三号楼工程款全部由罗洪山清收支配与李刚无关,双方互不追究。(三)、罗洪山在兴方首饰厂同意李刚在发包方手中购壹套房屋,楼层由李刚自选(此房款从罗洪山和李刚在兴方花园所建工程款中扣)。(四)、李刚所抵房屋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费用与罗洪山无关。(五)、李刚出资贰万元支付王伟的砂石料款。(六)火车站仓库建设中所产生的一切收入及所有外欠账均有李刚本人承担。(七)、兴方首饰厂三号楼建设中所产生的一切收入和外欠帐均有罗洪山本人承担。2013年4月10日,米厂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刚持欠据向戴明军主张权利。2013年3月28日,罗洪山向戴发出书面声明,称其尚有投资款98620元未收回要求戴按欠款主体付款,不要将款付给李刚,戴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李刚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双方合伙分配协议有效、合伙债权归李刚享有,戴明军应向李刚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审理过程中,罗洪山持辩称理由对此案进行抗辩,因被告戴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戴明军向李刚、罗洪山出具210000元的欠据,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为戴明军,李刚、罗洪山为该工程施工合伙人,是该工程的共同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知,李刚、罗洪山为该债权的共同债权人,对戴明军享有连带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又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李刚与罗洪山合伙分配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争议的债权由李刚清收支配,况且戴明军所欠债务的履行期限已于2013年4月10日届满,在任一共同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戴明军均应履行,故原告李刚作为连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戴明军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罗洪山辩称的李刚未履行合伙分配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应向其返还火车站仓库工程投资款9862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合伙分配协议第六条约定,火车站仓库建设中所产生的一切收入及所有外欠账均有李刚本人承担,从该约定的内容看,所有外欠款应理解为合伙人以外的欠款,而不应包括合伙人本人。被告罗洪山的辩称理由与法相悖,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刚与罗洪山协议中已明确了该款的具体享有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案原告起诉的目的是向被告戴明军主张权利,该协议只能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将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不当。综上,李刚、罗洪山对戴明军米厂工程而产生的债权应由李刚享有,戴明军应将该款直接向李刚支付,现原告李刚持据要求戴明军直接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戴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戴明军支付李刚米厂工程款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戴明军负担2225元,李刚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德照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华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