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红来与李甲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红来,李甲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595号原告:俞红来,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喻琪,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全,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武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飞,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红来诉被告李甲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红来及委托代理人喻琪,被告李甲全委托代理人刘武虎、张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红来诉称:200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随要随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2006年6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交付被告现金25万元;被告李甲全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原告与被告协议准备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没有将现金实际交付给被告。因原、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被告要求归还借条,原告称找不到,被告也未坚持。时隔7年后原告却要求还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出具借条只具有意向书性质,只能在出借人交付借款后成立。因原告未交付借款,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借款合同订立与交付,原告有举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已时经7年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上只能说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意向并没有实际收到现金,如果收到了应写“今借到”,而借条内容没有反映现金交付事实,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份,能反映借款事实,且原告为借条持有人,被告也未否认,因此综合情形符合证据属性,应作定案依据;被告对借条内容有关异议和辩解无反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原、被告间系近姻亲关系。2006年6月3日,被告李甲全向原告俞红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未偿还。双方由此形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系借条实际持有人且借条为被告本人出具,双方均予认可,因而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负如数还款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虽无约定,但原告已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可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仅为意向书性质,实际原告未履行交付借款义务也未撤回借条,因而借款事实不成立等,因未能提供确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请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全返还原告俞红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负担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甲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