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南京市秦淮区信府河77号云顶咖啡店,拽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温某索尼牌SE2S5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大石坝街32号雕刻时光咖啡店,翻窗入室,窃得店内宏基牌AOD25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2013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48号附近,将被害人林某的苏F×××××轿车左侧后座车窗砸坏,窃得导航仪一部。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周信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信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乙、林某的陈述,证人谭某、乔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物证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提出“其检举徐某、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因目前尚未查证属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