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莲花与邵高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莲花,邵高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魏莲花,女,1965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怀彦(特别授权),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邵高良,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证77088707-4,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44号。负责人李红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德建(特别授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莲花与被告邵高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莲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邵高良、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莲花诉称,2012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邵高良驾驶豫NW09**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入木料行院内,因被告驾驶车辆车速过快,躲避障碍物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及路边行人吕XX、魏XX撞到致伤,原告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6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2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高良负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豫NW09**号面包车在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819.39元。被告邵高良辩称,1、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2、其所有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辩称,1、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并符合保险公司理赔的条件,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02819.39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原告魏莲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魏莲花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魏莲花的身份。2、单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单XX属事实婚姻,原告于1992年3月7日生育长子单党党。3、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及永城市城关镇塔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魏莲花于2008年在永城市城关镇塔东居委会东二环北路071号购置房产一处,且居住至今。4、永城市市场建设管理局农贸市场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至今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620元。5、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6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2216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邵高良驾驶豫NW08**号面包车,因车速过快躲避障碍物时,将原告撞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高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6、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合计26698.35元。7、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撞伤住院,诊断为:(1)左踝三踝骨折伴脱位,(2)面部外伤,(3)双侧坐耻骨骨折,(4)L5椎体左侧横突及骶骨左侧骨折,入院后对左踝关节三踝骨折做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永城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用药品的名称及剂量。9、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伤致残,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家人往返医院所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11、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2、2013年4月15日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9月21日永登煤业丰阳煤矿开拓二队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单XX为照顾原告,办理长期休假手续,工资及待遇停发,在办理休假手续之前三个月的税后平均工资为4137元。1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经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邵高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邵高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豫NW0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邵高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魏莲花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第3份证据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至今;第4份证据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没有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第5份证据无异议;第6-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第9份证据无异议;第10份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第11份证据无异议;第12份证据有异议,单XX于2012年9月21日办理的长期休假手续,是否是护理人员,另当别论,第2份证明,没有纳税证明,没有出示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明的印章应盖单位的财务章,不应盖单位的行政章;第13份证据有异议,鉴定书系单方委托。对被告邵高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邵高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材料,原告魏莲花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在城市居住至今,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份证据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原告亦未提供工资表印证,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6-8、13份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重新鉴定以及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提出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0份证据材料,交通费部分票据连号,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第12份证据,能够证明单XX在该单位工作,但该单位证明单XX自2012年9月21日办理长期休假手续,但休假到什么时间不明确,无法计算其减少收入的情况,因此,单XX在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邵高良驾驶其所有的豫NW09**号面包车在永城市西城区由西向东进入木料行院内,在躲避路上障碍物时,将路边的行人魏莲花、吕XX、魏XX撞倒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邵高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莲花、吕XX、魏XX无责任。原告魏莲花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三踝骨折伴脱位;2、左面部外伤;3、双侧坐耻骨骨折;4、L5椎体左侧横突及骶骨左侧骨折。住院121天,花医疗费26698.35元,支出交通费800元。原告魏莲花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魏莲花自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魏莲花住院期间由单XX护理;2、豫NW09**号面包车所有权人系邵高良,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高良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魏莲花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邵高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莲花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高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魏莲花的医疗费26698.35元,误工费121天×56元/天=6776元,护理费121天×56元/天=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天×30元/天=3630元,营养费121天×10元=121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10%=40885.24元,交通费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魏莲花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91775.5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在豫NW09**号面包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76元,护理费6776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0237.24元。剩余款项21538.3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在豫NW09**号面包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邵高良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高良赔偿原告魏莲花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莲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775.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邵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洪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