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振义与王文英、王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振义,王文英,王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施振义,农民。被告:王文英,农民。被告:王美英,农民。原告施振义为与被告王文英、王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英、王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振义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文英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分,每月按月先付清,并由被告王美英作担保人。但被告从2012年4月起未付利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文英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美英承担债务保证人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王文英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施振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文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美英作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文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文英后,由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先付清,自2010年4月20日起等。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王文英和王美英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现被告王文英、王美英下落不明。被告王文英未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3月,被告王美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王文英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王美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被告王文英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王文英、王美英下落不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王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英追偿。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施振义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美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英追偿。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美英、王文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审 判 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