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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金静与陈杰、应洁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静;陈杰;应洁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236号原告:金静。委托代理人:应宇韬。委托代理人:应庚申。被告:陈杰。被告:应洁美。原告金静为与被告陈杰、应洁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金静的委托代理人应宇韬、应庚申到庭参加诉讼,陈杰、应洁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金静起诉称:陈杰、应洁美系夫妻。陈杰因资金紧张,向金静借款330000元,并由陈杰于2011年11月1日向金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2.5%。至今,陈杰对上述借款未有归还,亦未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形成于陈杰、应洁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陈杰、应洁美归还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约为90000元)。庭审中,因金静自愿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陈杰、应洁美未作答辩。金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欲证明陈杰的身份情况。2、陈杰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陈杰向金静借款3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加盖永康市民政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陈杰、应洁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陈杰、应洁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陈杰、应洁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金静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金静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陈杰向金静借款330000元,并由陈杰向金静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今,陈杰对上述借款未有归还,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陈杰、应洁美于2003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陈杰、应洁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陈杰向金静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杰欠金静借款3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陈杰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金静要求陈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形成于陈杰、应洁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应洁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陈杰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陈杰)应洁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洁美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金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杰、应洁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杰、应洁美归还原告金静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杰、应洁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陈杰、应洁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发    扬代理审判员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黄老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吕    菱    萍 微信公众号“”